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4
遺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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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劉發順之子,劉發順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巴金森氏
症及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手術後仍呈神智不清、下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為無自救力之人,丙○○原與其兄劉鳳明協議,由丙○○扶養劉發順,劉鳳明
扶養其等之母許正珠,詎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某時,將劉發順(起
訴書誤載為丙○○)帶至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公館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一○
四號)其叔乙○○○(起訴書誤載為劉發雲)宅前騎樓下,未按門鈴查看乙○○
○宅內有無人在家,即逕自離去,任由劉發順一人枯坐該處,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保護。至當日十時許,乙○○○之媳甲○○自宅內外出發現劉發
順獨自一人坐在該處,始將其抬入屋內餵食,劉發順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構成要件。其情形有二,一者為:「遺棄」
;一者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稱「遺棄」者,係指使無
自救力之人,脫離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之積極行為者而言,例如:使無自救力人
脫離原來場所而移轉至危險場所造成場所隔離;或雖不移轉場所,而將原來場所
與外界遮斷,使無自救力者無由得外來保護。稱「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
育或保護」者,係指消極性之遺棄而言。然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應就有無不能
生存之虞而判斷,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之同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
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被扶養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非為無自救能力之
人,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三十一年上
字第一八六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遺棄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乙○
○○、甲○○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前揭遺棄犯
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那天以後,我就沒有和我父親住在一起過,我父
親去我叔叔家不是我送他過去的,因為白天我都要上班,當天我早上去上班後,
約在十一點的時候,我二哥(劉樹翁)叫他的看護(我們稱呼她秀姐)打電話給
我,說我父親沒有看到人了,不曉得去哪裡,然後我就趕回來,去找我父親,在
十二點快一點的時候,我嬸嬸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父親現在在他那裡,我就趕過
去我叔叔家,我過去的時候,我發現我父親在那裡吃飯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劉發順之四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劉發順負有扶養義
務,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
,將劉發順帶至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公館一○○號其叔乙○○○宅前騎樓下,未
按門鈴查看乙○○○宅內有無人在家,即逕自離去,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保護之遺棄行為,查:
(一)告訴人劉許玉珠於偵審中指訴: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某時,被告將
其先生(指劉發順)丟在乙○○○家前面的大路邊云云;證人乙○○○於
偵審中證稱:不是其發現的,是其媳婦甲○○發現的等語;證人甲○○於
偵審中證稱:該日早上六點的時候有出去看,沒有人,在十一點的時候,
有看到劉發順在其家門前,坐在騎樓那裡,全身髒髒的等語。經核告訴人
之指訴及證人乙○○○、甲○○之證言,均僅指稱如何發現被告之父劉發
順如何獨自坐在乙○○○住處騎樓下,彼等並未指稱係被告將劉發順棄置
於乙○○○住處騎樓下,從而彼等之指訴及證言,要不足以證明劉發順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獨自一人在乙○○○住處騎樓下,係被告攜同劉
發順前往,自難徒憑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甲○○之證言,
即遽認被告有遺棄劉發順之犯行。
(二)證人即被告二哥劉樹翁到庭證稱:「之前我父親住在被告家,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當天早上,我父親很早就到我家。(問:他為何沒有在被告家?
)因為被告要去工作,而且我父親去我家的時候,就告訴我他不要住在被
告家,要去住我叔叔家,當天因為有朋友來看我,我的朋友也認識我父親
,是我朋友載我父親過去我叔叔那裡,我的朋友姓邱,那個朋友他有跟我
提過那一天他有載我父親到我叔叔那裡去。」(見本院卷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等語;再證人邱日豐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當天,你有無去劉樹翁家?)我有去,早上十點多的時候去的。(問
:你當天有無看到劉發順在那裡?)我去的時候他就在那裡。(問:當時
劉發順還能不能走路、講話?)還可以,他那時還可以講話、走路,他那
天有要我載他去他弟弟那裡,在中埔鄉那裡,那時他還會打電話,打完電
話後,也叫我接聽,是一個女生聽的,可能是劉發雲的女兒或媳婦聽的,
我當時有告訴他,我要把劉發順載過去,他還告訴我如何過去。(問:你
幾點載劉發順過去?)約在中午之前,我就用我的車子載他過去,我以前
當過計程車司機,我去的時候有敲門,乙○○○的岳母有出來看,那時劉
發順講說要在外面等他弟弟回來,我載他過去沒有向他收錢,後來我就回
到劉樹翁住的地方。」(見本院卷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又
證人甲○○(為乙○○○之媳婦)於審理中結證稱:「(問:劉發順在何
時你們發現丟在你們家門口?)我是在早上十一點前後發現,十二月十日
之前就有人打電話到我們家,說要把我二伯送過來給我們照顧,問我們好
不好,我問他是何人,他只說是朋友,對方約是五十多歲的人,不是被告
丙○○的聲音,他說他不方便照顧,我想說是親戚就說好。(問:當時你
二伯是否會講話?)我問他是何人帶他來,他說他坐計程車,並沒有說是
被告丙○○帶他來。(問:他有沒有說被告丙○○和他的朋友一起帶過來
?)沒有,他只說是計程車司機載他過來。(問:他有沒有說何人叫計程
車司機讓他過來?)他只說那是他很好的朋友。」(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
綜合上述證人劉樹翁、邱日豐、甲○○三人之證言,經核並無矛盾之處,
且與一般人處理相同情事之方式亦無若何違背之處,其等之證言,應堪採
信,足見劉發順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在劉樹翁住處,因欲前往郭
劉發雲住處,乃央求曾任司機之證人邱日豐駕車載送,因邱某不知郭劉發
雲住處,經劉發順撥通電話後,由邱日豐在電話中向乙○○○之媳甲○○
問明住處及行車路線後,駕車載送劉發順前往乙○○○之住處,適郭劉發
雲不在,劉發順向邱日豐表示要在門外等候乙○○○,邱日豐乃先行離去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為甲○○在門外發覺劉發順孤坐門外,應足認
定,從而被告辯稱並無將其父劉發順帶往乙○○○住處棄置不顧乙節,至
堪採信。
(三)劉發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往乙○○○住處,經乙○○○收留照顧一
段時日,嗣後乙○○○通知告訴人無法繼續安養劉發順,告訴人及其家人
於徵詢劉發順之意願後,乃將劉發順安置在養老院迄今等情,並據告訴人
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該
日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
八六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意旨,劉發順要非無自救能
力之人甚明,從而,被告於前開時日,縱未曾前往探望劉發順,或支付養
老院費用,於人倫孝道固有虧損,應予譴責,然與遺棄罪所遺棄之人應為
「無自救能力之人」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言之遺棄犯行
,被告被訴犯有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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