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2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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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虎標萬金油成品參佰參拾瓶、仿青龍膏成品肆佰陸拾貳瓶、仿青草油成品參佰
拾貳瓶、仿青草油半成品玖佰參拾陸瓶、仿虎標標籤壹箱(含大、小標籤說明書)、
、仿虎標瓶蓋貼紙壹箱、仿青草油標籤壹箱(含大、小標籤塑膠包裝紙)、仿青龍膏
標籤壹箱(含標籤說明書、包裝盒貼紙)、仿曼秀雷敦標籤壹箱(含包裝盒標籤、說
明書)、仿青龍膏瓶蓋壹箱、仿虎標包裝盒壹箱,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虎標萬金油成品參佰參拾瓶、仿青龍膏成品肆佰陸拾貳瓶、仿青草油成品參佰拾
拾貳瓶、仿青草油半成品玖佰參拾陸瓶、仿虎標標籤壹箱(含大、小標籤說明書)、
、仿虎標瓶蓋貼紙壹箱、仿青草油標籤壹箱(含大、小標籤塑膠包裝紙)、仿青龍膏
標籤壹箱(含標籤說明書、包裝盒貼紙)、仿曼秀雷敦標籤壹箱(含包裝盒標籤、說
明書)、仿青龍膏瓶蓋壹箱、仿虎標包裝盒壹箱,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向不詳姓名年籍沈姓成年男子取得未經許可輸入
之禁藥,竟與乙○○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沈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意圖欺騙他人冒用近似於大眾熟知之藥品註冊商標圖樣(如附件)及藥物名稱,
使用於包裝盒、標籤、說明書、盒蓋上,將前揭禁藥、包裝盒、標籤、說明書、
盒蓋等物,交予乙○○,並約定由乙○○負責分裝、包裝等工作,每完成一打代
價新台幣(下同)七、八元,再由甲○○以完成每一打成品代價十元轉交予該沈
姓男子;而由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一號
,連續將上開禁藥包裝成與真品外觀相同之仿冒虎標黃金油、青龍膏、青草油、
曼秀雷敦乳膏而加以冒用,而使用相似於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等犯行,。嗣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卅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虎標萬金油成品三百
三十瓶、仿青龍膏成品四百六十二瓶、仿青草油成品三百十二瓶、仿青草油半成
品九百三十六瓶、仿虎標標籤一箱(含大、小標籤說明書)、仿虎標瓶蓋貼紙一
箱、仿青草油標籤一箱(含大、小標籤塑膠包裝紙)、仿青龍膏標籤一箱(含標
籤說明書、包裝盒貼紙)、仿曼秀雷敦標籤一箱(含包裝盒標籤、說明書)、仿
青龍膏瓶蓋一箱、仿虎標包裝盒一箱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分裝上開藥品並包裝等情,惟均
辯稱:係他人委託代工,並不知是偽藥云云。經查:
㈠扣案物品,即仿虎標萬金油成品三百三十瓶、仿青龍膏成品四百六十二瓶、仿青
草油成品三百十二瓶、仿青草油半成品九百十六瓶等物,經送驗結果,確係未經
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此有嘉義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衛四字第
八九一二四七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頁);另扣案之仿虎標標籤一箱
(含大、小標籤說明書)、仿虎標瓶蓋貼紙一箱、仿青草油標籤一箱(含大、小
標籤塑膠包裝紙)、仿青龍膏標籤一箱(含標籤說明書、包裝盒貼紙)、仿曼秀
雷敦標籤一箱(含包裝盒標籤、說明書)、仿青龍膏瓶蓋一箱、仿虎標包裝盒一
箱等物,其中⑴標籤、說明書、包裝盒上標示之「虎」、「TIGER」等文字
及老虎圖形,與註冊編號第七三九五五四號商標圖樣外觀相彷彿;⑵標籤所標示
之青草圖樣,與註冊編號第五一九三五六號商標難以辨識,⑶包裝盒及盒蓋上標
示之人物,與註冊編號第一七六七五八號商標相彷彿;⑷包裝盒標示之小護士圖
形及字樣,與註冊第九二七三三號、第一二一二一號商標易滋混同,上開⑴至⑷
圖樣均屬相似之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八九)智商
○九八○字第八九○○九○一七三號函一份及商標註冊簿資料六份附卷可查(偵
查卷第卅七頁至四四頁),綜上,附表之商標均有商標專用權,扣案之說明書、
標籤、包裝盒、盒蓋等物上之商標及字樣,已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文字相似
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乙○○如何於右揭時、地分裝而使用上開說明書、標籤、包裝盒、
盒蓋等物上之商標及字樣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廿三至廿四頁、審判卷第十八至廿
頁、卅六頁、五四至五五頁),並有仿虎標萬金油成品三百三十瓶、仿青龍膏成
品四百六十二瓶、仿青草油成品三百十二瓶、仿青草油半成品九百三十六瓶、仿
虎標標籤一箱(含大、小標籤說明書)、仿虎標瓶蓋貼紙一箱、仿青草油標籤一
箱(含大、小標籤塑膠包裝紙)、仿青龍膏標籤一箱(含標籤說明書、包裝盒貼
紙)、仿曼秀雷敦標籤一箱(含包裝盒標籤、說明書)、仿青龍膏瓶蓋一箱、仿
虎標包裝盒一箱等物扣案可查,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合法真品,但卻無法指出有何
合法來源或上游廠商之姓名、聯絡電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以扣案之說明書、標籤、包裝盒、盒蓋等物上之商標及字樣加
以冒用,而使用相似於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行
,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沈姓成年男子間,就罪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
,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前後多次違反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款、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
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被告甲○○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乙○○係出於協助地位、
尚未流通至市場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大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虎標萬金油成品三百卅瓶、仿
青龍膏成品四百六十二瓶、仿青草油成品三百十二瓶、仿青草油半成品九百三十
六瓶,均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
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仿虎標標籤一箱(含大、小標籤說明書)、仿虎標瓶蓋貼
紙一箱、仿青草油標籤一箱(含大、小標籤塑膠包裝紙)、仿青龍膏標籤一箱(
含標籤說明書、包裝盒貼紙)、仿曼秀雷敦標籤一箱(含包裝盒標籤、說明書)
、仿青龍膏瓶蓋一箱、仿虎標包裝盒一箱等物,係共同正犯之不詳姓名沈姓男子
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甲○○與乙○○係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
月中旬起,意圖欺騙他人冒用相同或近似於大眾熟知之藥品註冊商標圖樣(如附
件)及藥物名稱,使用於包裝盒、標籤、說明書、盒蓋上,將前揭禁藥、包裝盒
、標籤、說明書、盒蓋等物,交予乙○○,由乙○○負責製成與真品外觀相同或
近似之仿冒藥品等情,認另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查: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等犯罪型態加以處罰,被告二人取得上
開禁藥,僅有上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冒或標籤,而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圖樣之犯行,而未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等犯罪型態,公訴人既未指明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何種犯罪型態
,自起訴書所載所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上開犯罪型態,
另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各型態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
被告二人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間與右揭違反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等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 錄:
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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