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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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嘉義市○○路綽號
「昆洲」之友人家中飲酒,同日下午九時許,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駕駛車號C二—九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往嘉義縣水
上鄉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二三八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且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當地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狀又
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以上之高速
疾駛,適有丁○○騎乘車號ZZA—七九六號輕型機車,車上搭載賴佩宜(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生)及乙○○同向在前行經該處,應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輕型機車應在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外側快車道,甲○○見狀
避煞不及,自後追撞丁○○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因而使丁○○受有頭部挫
傷、血腫、腦震盪、右肩挫傷,乙○○受有雙側前臂及右腳踝挫擦傷、右髖骨巨
大挫擦傷,賴佩宜則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右側脛骨骨折,左腳踝右手大拇指
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戊○○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戊○○發現甲○
○身上有酒味,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六二毫克。
二、案經丁○○、乙○○、賴佩宜之母丙○○訴由嘉義市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超速,撞及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肇事
,致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賴佩宜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
至第六頁,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核與告訴人
丁○○、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
六頁至第十七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丁○○騎乘機車突然要迴轉,其來不及煞
車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辯稱非但為告訴人丁○○所否認,並指稱伊在外側車道
還沒迴轉,就被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且告訴人丁○○乘騎之機車
倒地刮地痕沿重慶路北向外側車快車道由南往北斷續直線刮之,且長達三十一點
四公尺(十一點九公尺+十九點五公尺),機車後車號牌、煞車燈損壞,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紙、現場照片與機車受損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
,由前開告訴人丁○○乘騎之機車倒地刮痕呈由南往北直線刮之,且機車受損處
均在後面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丁○○乘騎之機車,於肇事時係直線行駛,尚未
迴轉,即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甚明,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而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挫傷、血腫、腦震盪、右肩挫傷,告訴人
乙○○受有雙側前臂及右腳踝挫擦傷、右髖骨巨大挫擦傷,被害人賴佩宜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右側脛骨骨折,左腳踝右手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亦有
診斷證明書三紙(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可憑。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
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
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
每百毫升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
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
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
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
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
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
然關連。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零點陸貳毫克
,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乙紙附卷可憑,且
因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
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肇事當時並無使被告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此之為,反於飲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時速逾四十公里速度疾駛,致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丁○○騎乘之機車,顯有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肇事主因。雖告訴人丁
○○騎乘輕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路段,疏未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
車應在慢車道行駛,而行駛外側快車道,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屬肇事次
因,然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本件車禍經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丁○○駕駛機車,超載行駛外快車道車,為肇事次因,除被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部分應予補充外,亦同此見解,有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九00七七七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乙
○○及被害人賴佩宜等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賴佩
宜受傷,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
從一情節較重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戊○○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並有是否自首附件乙紙可按(見警卷第二十五頁),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
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
肇事主因,過失較重,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賴佩宜所受傷害程度,且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丁○○等損失,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及
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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