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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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七零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U八六四三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往嘉義縣新
港鄉海嬴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於行經該路口時,適有由南往北方向、沿往新港鄉○○村○○道路行駛,由甲○
○所駕駛車號RK七二八三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而甲○○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因發生車禍而二車互相碰撞,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翻落路旁
水溝內,致甲○○受有頸脊第二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自首及告訴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甲○○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
紙、現場照片五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吳號制、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客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暫停讓右方行至之告訴人甲
○○所駕自小貨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於
前開肇事時車速僅三十公里時速(依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其就
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尚非得認因甲○○之與有過失使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解免被告罪責;而本件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嘉鑑字第九零零八三四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顯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脊第二節骨折之傷
害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何瑞添自首等情,有該員報告一紙在
卷足證,其並因而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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