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3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
車號JGI-0五七號重機車,沿嘉義縣第一六六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
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埤角一一三號前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
況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
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甲○○欲由南向北穿越該馬路,乙○○見狀剎
避不及而撞倒楊女,致其受有左橈骨骨折、下嘴唇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存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李 麗 萍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