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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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與友人
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VI─八五八○號自小客車。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
菜公村四十八之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未注意該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且未車前狀況,乙○○竟以時速
八十公里超速行駛,而自後撞及同向行駛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RV-五○六
○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詳後述)。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九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
經警測量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四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九分許,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測量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
一四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稽,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月眉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甲○○受
傷,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VI─八五八○號自小客車,自該處欲回嘉義市○區○○里○鄰○○
路三三三號住處。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四十八之
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
意該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且未車前狀況,乙○○竟以時速八十公里
超速行駛,而自後撞及同向行駛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RV-五○六○號自
小客車,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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