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6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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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達
路口之南海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酒類飲料後,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於其因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
達每公升○‧六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即車號F6—二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嘉義市○○路一四八二號前,適林雍國駕駛車牌號碼RS—五六七六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址前路旁與站在車外之胞姐乙○○聊天,甲○○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由後方擦撞林雍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
保險桿,致林雍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立於車外之乙○○,使乙○○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以儀器
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份附於警卷
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據法務部召開會議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因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
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為憑。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本件車禍全係其過失所造成,飲酒對其駕車造成影響,且其飲酒後與他
人發生車禍等情,顯見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業因飲酒而受影響,被告當
時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其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六六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惟事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F6—二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證人林雍國停放
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RS—五六七六號自小客車相撞,使證人林雍國之上開自
小客車又撞及立於車外之告訴人乙○○,而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
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與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於偵查卷(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七一號)可稽,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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