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6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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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4─七七四一號自小
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四維路口處,其原
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市區道路行
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馳,迨見在前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汽車優先通行之侯江溱,貿然左轉時,而緊急煞車不及,致
撞及侯江溱,造成侯江溱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又丙○○
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自動向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乙○○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
判。
二、案經丙○○向員警乙○○自首及被害人侯江溱之子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被告丙○○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而被害人侯江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
筆錄等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
載可據,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肇事當時係晴天,路況亦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此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
應負過失罪責甚明,雖然被害人侯江溱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
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七款之規定,為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乙○○自首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
綦詳,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上開肇事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頗有悔意並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損害等情,此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
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
如前述,是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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