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2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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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
十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廿分許
,於省道台一線南靖加油站前南下車道內線處駕車肇事後,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
施而逃逸,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賴哲雄達成和解,且異議人係殘障人士,需仰賴
汽車代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裁處「駕駛執照吊銷,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結果影響異議人
甚巨,請變更為較輕之裁決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號D二─四○三○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
公路二七二公里一○○公尺處(嘉義縣水上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該地段限速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未遵速
行駛,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在前之由賴
哲雄所駕駛之車號LQX─八五○號重機車,造成賴哲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而逕自駕駛原車逃逸,經
警循線於距台一線公路二七三公里五○公尺處攔獲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九
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可稽及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足憑。受處分人確有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駕照吊銷並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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