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3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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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嘉監五字第70-14910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嘉
義市警察局嘉市交違字第149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一分將車號TK
S-五五七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嘉義火車站前,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
異議人於受舉發之翌日即自動繳納罰鍰,並提出郵政劃撥收據、裁決書各一紙為
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
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
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而自動
繳納罰鍰者,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行異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異議
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以嘉市警交違字第149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後,異議人已於受舉發之翌日自動繳納罰鍰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直承無訛
,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存卷,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嘉市警交違字第149
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罰鍰收據、郵政劃撥收據各一
紙在卷可憑。核諸前揭規定,本件因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即已結案,異議人自
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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