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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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I─○七二八號
白色BMW牌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自嘉義市往水上方向由北向南行駛,
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左右(起訴書誤為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一線省道
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段與鴿溪寮聯外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且依其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車牌號碼為VTH─五九九號,由吳嘉玲騎乘之輕
型機車,由鴿溪寮聯外道路駛出往頂寮方向即由東往西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左
轉,乙○○閃煞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造成
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頭部挫傷血腫、左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肇事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下車處理,將甲○○送醫,反加速逃
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白色BMW牌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其亦未借給
他人駕駛,及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確實有至嘉義市福音診所作復健,於
當日下午離開,晚上又前去台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下簡稱營新醫院)作復健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天其係搭火車去嘉
義市福音診所復健,復健完後,其搭乘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之自強號火車回新
營,然後約在晚上七時許,駕駛上開白色BMW牌自小客車去營新醫院做復健,
其中該自小客車頭所留之漆及痕跡是以前就有的,自小客車左前方擋風玻璃是前
二、三天樓上地磚掉下來所打破。而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中,亦指出告訴人機
車前導流板所採下之白漆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烤漆不相似,且警方採集自小客
車之汽車左前輪軸蓋破損附近之銀色金屬物質及該金屬物質內側之白色物質與告
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銀色金屬碎屑及該碎屑內側白色物質,送鑑定結果
,亦僅二者相似而已,並非相同,無法認定係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
機車。其至位於嘉義市○○路之福音診(下簡稱福音診所)所作復健,距離案發
地點車程僅約半小時,其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掛號,而復健之時間僅約三、
四十分鐘,扣除等待之時間,其應在五時許即離開該診所,去趕火車,不可能於
當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出現在案發地點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偵、審
中均明確指訴稱:其騎乘上開機車由鴿溪寮聯外道路出來往下寮方向,至該路與
台一線省道交岔路口時,待其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後,欲通過該道路與台一線省道
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省道時,被一部闖紅燈之白色自小客車撞及,人、車倒地,
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該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下車處理即逃逸等語(見
警卷第三至六頁、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第一八頁),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頁);另證人即當天目擊車禍
發生之台南貨運公司司機許四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在鴿溪寮與省道之交
岔路口,直行要穿越省道往對面之公司去,告訴人騎乘一部機車在前,要左轉進
入省道,當時其行向綠燈,告訴人前行後,適有一部白色車子由嘉義市往水上方
向行駛,闖越紅燈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而其因已先看見白車要闖紅燈,先讓其通
過,因此,沒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且公訴人向嘉義縣警察局勤務
中心函調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一一0報案系統錄音帶後,經公訴人及本院勘
驗報案錄音帶內容之結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六分四十七秒
、十八時四十八分七秒及十八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均有民眾報案明確指稱有一部
車號為KI─○七二八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在台一線省道鴿溪寮路段闖紅燈
肇事後逃逸,此有勘驗筆錄二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及上開
錄音帶一捲在卷可查(附於偵查卷);再者,證人即偵辦本院之員警林芳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害人機車右側螺絲溝處發現有銀灰色類似鐵屑之殘留物質
,經比對高度,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蓋之高度相同(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而經警採集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左前輪軸蓋破損附近之銀色金屬物質及該
金屬物質內側之白色物質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銀色金屬碎屑及該碎
屑內側白色物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機車右側
螺絲溝殘留之銀色金屬物質與汽車左前輪軸蓋上之銀色物質相似,機車右側螺絲
溝殘留之銀色金屬內白色物質與汽車左前輪軸蓋上之銀色金屬內白色物質相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七九二號鑑驗通知
書附於警卷可考(見警卷第九頁),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撞到告
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後逃逸無疑。被
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嘉義市福音診所進行復健時,並非搭乘火車,而係
駕駛一部白色BMW自小客車前來,但近半年來(由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算
)其坐火車前來之次數較多之情,業據證人即福音診所為被告診療之醫師王
錦基、復健師官聖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且被告於警訊
時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係搭火車由新營前來嘉義市作復健,加以被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足見此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詞,無法採信。
(二)證人官聖棠、王錦基均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
分許至嘉義市福音診所掛號進行復健,其作完復健通常於下午五、六時許離
開,當日何時離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而
由被告之就診記錄,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曾至福音
診所作復健,並無從證明被告離開之確切時間,此觀諸該診所之病歷資料自
明(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因此,證人官聖棠、王錦基之證言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離開福音診所之確切時間,自亦難因此而推論被告不可能於車禍
發生之時間駕車經過車禍發生之現場。
(三)被告於同日晚上至台南新營營新醫院作復健之時間,公訴人向該院函查時,
該願係函覆稱:被告係於當天下午五時至六時之間至營新醫院就診,此有營
新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營新字第一○一函附於偵查卷足佐(見
第十九頁),然此與被告所為其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至該醫院就醫之供述不符
。而經本院再次向營新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院函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晚班(十七時三十分以後)至該院作復健,此有營新醫院九十年七月
二十四日(九0)營新字第一九八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足見營新醫院所得確定者為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以
後至該醫院作復健,並無法確定被告至該醫院作復健之確實時間,而被告僅
片面指稱其係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至營新醫院作復健,無法確
切指稱係何時至該醫院作復健。且營新醫院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與案發之地
點嘉義縣水上鄉相距非遠,被告於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發生車禍逃逸後,其確
實仍有足夠之時間趕至營新醫院作晚班之復健,因此,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片
面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至營新醫院作復健,於同日晚
上八時離開云云,遽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不在場。
(四)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中,確實指出告訴人機車前導流板所採下之白漆
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烤漆不相似,而警方採集自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
左前輪軸蓋破損附近之銀色金屬物質及該金屬物質內側之白色物質則與告訴
人上開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銀色金屬碎屑及該碎屑內側白色物質相似,此有
該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八至十頁)。惟現行汽車之生產模式
為大量且標準化之生產,因此,每個同型汽車輪軸蓋之烤漆成分應屬相同,
鑑驗之結果本即無法個化,因此,上開鑑驗報告指出警方採集自被告上開自
小客車之汽車左前輪軸蓋破損附近之銀色金屬物質及該金屬物質內側之白色
物質則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銀色金屬碎屑及該碎屑內側白色物
質相似,應已足認定告訴人之機車右側確實遭到與被告自小客車同型之汽車
輪軸蓋撞擊,究不能僅因鑑驗報告提及二者相似而非相同,即謂被告之自小
客車未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另鑑驗結果雖亦指出告訴人機車前導流板所採下
之白漆與被告自小客車之烤漆不相似,惟此僅足以證明二車撞擊處非在機車
之前導流板處,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未撞及告訴人之
機車。且由被告自小客車輪軸蓋損害與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自小
客車之左側輪軸蓋,確實有圓弧狀之凹損,而該機車前導流板並未見明顯之
破損,該機車之主要受損之部位為右側車身,另比對後,被告自小客車輪軸
蓋受損之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採集樣本之螺絲溝高度大約相同,此除
據證人林芳模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並有照片九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參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許四順上開證言,均指
稱:被告當時之行向為由北往南向水上鄉行使,告訴人則為由東向西欲左轉
進入省道等語,是被告自小客車應在告訴人機車之右方,告訴人機車右側遭
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撞擊,與經驗法則亦無相違之處。是綜合以上之證據觀
之,告訴人之機車應係為被告自小客車所撞擊無疑。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查肇事地點為台一線省道與
鴿溪寮聯外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其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七頁),詎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路口號誌與車前狀況
,仍於面對其行向燈號為圓形型紅燈時,仍貿然欲行駛通過上開交叉路口,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為重度語殘,
無法言語,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雖瘖啞人犯罪,依刑
法第二十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惟本院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訊問,均
能了解其義,並為辯解,對外界事物之瞭解與常人無異,因認並無減輕其刑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於闖紅燈肇事,過失情形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而被告
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處理,將告訴人送醫,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仍飾詞
矯飾,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子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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