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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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妨害家庭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一
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第一一九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第一一八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採尿送驗後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許止,在嘉義市○○路六百九十四巷二十九弄十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二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確定,此有判決正本一
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右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九五號、第三二七號
、第三七三號、第四二六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
間起至三月中旬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或前三日內某時、九十年二月一日或前
三日內某時、九十年三月二日或前三日內某時、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或前三日內某
時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所犯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請求併案審理。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止,在嘉義市○○路六百九十四巷二十九弄十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本案既應諭知免訴判
決,顯無從擴張審理範圍,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之餘地,是此部分宜退
還檢察官,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另行偵結,
始屬合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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