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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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嘉義
團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急難慰助金發放憑證上戊○○之印文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嘉義團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急難慰助金發放憑證
上戊○○之印文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嘉義縣中埔鄉
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下稱輔導中心)秘書,負責該中心文書、行政事宜,並代嘉
義縣中埔鄉民向嘉義團管區司令部(下稱嘉義團管部)申請後備軍人因死亡、疾
病或直系血親、配偶死亡、疾病等事由而由該司令部所核發之急難慰助金(下稱
慰助金)等服務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中埔鄉
後備軍人林銘輝因病住院,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前往慰問林銘輝時,遂先
代嘉義團管部當面致贈五千元慰助金予林銘輝之妻乙○○,並代林銘輝向嘉義團
管部申請該筆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慰助金,惟林銘輝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即
因病死亡,而丙○○代林銘輝所申請之上開五千元慰助金,則於同年八月五日始
由嘉義團管部核撥,該司令部承辦人員將核撥之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連
同慰助金發放憑證(三聯式)交予丙○○代收後,丙○○為順利完成該筆慰助金
之報銷作業,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林銘輝置於輔導中心之印章,盜
蓋於上開發放憑證上,作為由「林銘輝」收受上開慰助金之證明,再將上開發放
憑證持交嘉義團管部承辦人員報銷而主張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銘輝及嘉義團管
部對於急難慰助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後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代中埔鄉民甲
○○(因其夫即後備軍人蘇燉卿死亡之事件)向嘉義團管部轉向師管部、軍管部
申請慰助金,俟嘉義團管部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四月間、五月間,分別將師管部
、軍管部轉核撥之慰助金二萬元、三萬元連同慰助金發放憑證(三聯式)交予其
代收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故意,將其業務上持有
原應轉發甲○○之上開慰助金五萬元,供作自己應酬付款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後,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子陳文吉持發放憑證至亦不知情之甲○○住處,由甲○○
在上開發放憑證上蓋章,表示已由甲○○出具收受上開慰助金之證明,再由丙○
○將上開發放憑證持交嘉義團管部承辦人員報銷。丙○○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代中埔鄉後備軍人丁○○(因其母陳曾足死亡之事件)向嘉義團管部申請慰助
金,惟因嘉義團管部承辦人員作業疏失,將申請慰助對象丁○○誤載為丁○○之
堂弟戊○○(住所相同),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戊○○」名義核撥慰助
金三千元,連同慰助金發放憑證(三聯式)交予丙○○代收,丙○○隨即持往欲
轉交丁○○,惟因丁○○表示發放憑證上所記載之慰助對象係「戊○○」,而不
願接受,丙○○乃又持往欲交付戊○○,然戊○○稱其非該件申請人,亦不願收
受。因嘉義縣團管部要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底須繳回發放憑證三聯單,完成報銷
手續,丙○○為便於完成報銷作業,竟又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未經戊○○許可,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街上,委由不知情
之第三人偽刻戊○○之印章一枚,並隨即蓋用於該發放憑證上,表示係由「戊○
○」所出具之收受上開慰助金證明,再將上開發放憑證持交嘉義團管部承辦人員
報銷而主張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嘉義團管部對於急難慰助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丙○○因得知遭人舉發,始自行籌款五萬元歸還甲
○○,而經治安機關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於右揭時、地盜蓋被害人林銘輝印章於慰助金之發放憑證
三聯單及偽刻被害人戊○○印章,將之蓋於慰助金發放憑證三聯單上,並持上開
慰助金發放憑證向嘉義團管部報銷,以及代被害人甲○○向嘉義團管部申請慰助
金五萬元,而於代收受嘉義團管部核撥予被害人甲○○之五萬元慰助金後,未轉
交被害人甲○○之事實,直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遭人舉發始籌錢五萬元交予被
害人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對被害人甲○○五萬元慰助金部分
,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並辯稱:其於領得嘉義團管部要其轉發被害人甲○○之
慰助金五萬元後,因當天有應酬,遂先將該五萬元挪用付帳,之後再籌五萬元轉
交被害人甲○○,後來,因為嘉義團管部要其趕快繳交發放憑證三聯單報銷,其
遂請其子陳文吉拿發放憑證三聯單至被害人甲○○住處讓被害人甲○○簽名後,
轉交嘉義團管部銷帳,之後其因工作忙碌,故忘記籌措之前挪用之五萬元慰助金
轉交甲○○,其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甲○○、戊○○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七至八頁、第
二三至二六頁,本院卷第三0、三一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即嘉義團管部
資料管理員己○○、證人即輔導中心督導員庚○○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二四頁背面、第四八頁背面),並有慰助金發放憑證影本一份、慰助金發放
現金簿影本三紙在卷(見偵卷第十五頁、第三七至三九頁)可稽。被告對其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嘉義團管部發放慰助金之流程,所核
撥之慰助金會與發放憑證三聯單一同交予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或團管部之聯絡
官,而於慰助對象於發放憑證上簽章後,即應當場交付慰助金等情,業據證人己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而被害人甲○○亦指稱:其在發放憑證簽
章時,被告並未同時交付慰助金等語(見本院卷四三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
其將欲轉發甲○○之慰助金先行挪用,事後再籌款返還等語,足徵被告於代為收
受應轉發被害人甲○○之慰助金後,確有侵占挪用之事實。次查,被告於八十四
年八月間、八十五年四月間、八十五年五月間,已先後代為收受嘉義團管部核撥
或轉發予被害人甲○○之慰助金二萬元、三萬元,該二筆款項並非一次即發放完
成,而係分二次發放,期間相隔近一月,且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
日間,嘉義團管區對中埔鄉後備軍人所發放之慰助金計三九筆,金額為二萬元以
上者僅五筆,五筆中被害人甲○○之部分即占二筆,此有慰助金發放現金簿一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對其尚未轉發被害人甲○○五萬元之慰助金,印象應非不深刻
。而被告挪用應交付被害人甲○○之慰助金後,竟遲至他人舉發時即八十八年十
月間,始籌款返還被害人甲○○,若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採信。況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構成犯
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盜用「林銘輝」印章之行為,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不另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盜用「林銘輝」印章及偽造「戊○○」印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繳回嘉義團管部報銷,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大部
分犯行及已償還被害人甲○○所侵占之金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後經減刑為五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
查卷第頁,本院卷第頁)可參,其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迄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犯後坦認大
部分之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金錢返還被害人甲○○,深表悔悟,而其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動機,主要均為讓業務順利進行,尚非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
此次雖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然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偽造之「戊○○」印章一枚,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其
與被告偽造於發放憑證上之「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盜用之「林銘輝」之印文之所憑附之發放憑證,已超過保存期限而
銷燬滅失,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此部分自毋庸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代被害人乙○○(因被害人即其夫林銘輝死
亡之事件)向嘉義團管部申請慰助金,俟嘉義團管部承辦人員於同年八月間將核
撥之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連同慰助金發放憑證(三聯式)交予其代收後
,竟未將其業務上持有原應轉發被害人乙○○之上開慰助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業務侵占罪之成
立,必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此觀之刑法第三三五
條第一項、第三三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雖有將業務上持有之物變易
為持有之行為,惟行為人主觀上若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尚難以該罪相繩。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被告未將嘉義團
管部發放之慰助金轉交被害人乙○○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並辯稱:其替被害人林銘輝向嘉義團管部申請之五千元慰助金,在八十四年八月
間,始核撥下來,其未將核撥下來之五千元慰助金轉交被害人乙○○,係因其在
該筆慰助金核撥前之八十四年七月間,前去探望被害人林銘輝時,已代嘉義團管
部先行墊付該筆五千元之慰助金,並當面交給被害人乙○○,因而其並無侵占之
犯行等語。經查:嘉義團管部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因被害人林銘輝疾病與死亡,
而核發五千元之慰助金,且僅發放此一筆五千元之慰助金,另在八十四年七月間
,被告前去探望案外人林銘輝時,確曾當面轉交五千元慰問金予被害人乙○○等
情,業據被害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0頁),並有慰助金發放現
金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足見被告在嘉義團管部八十四年
八月五日核撥五千元慰助金前,確實已先行交付被害人乙○○五千元之慰問金。
再者,證人鄧佳玲證稱:一般慰助金申請的手續係由輔導中心提送資料向團管區
申請,審核後,主管批示發放,錢撥下來後,如果輔導中心的秘書有來,就由秘
書領取去發放,不然就將款項交給聯絡官去發放,錢交給秘書或聯絡官時會將三
聯單交給他們,同時讓慰助對象於三聯單上簽章,一併交付慰助金,因為慰助金
的申請有期限,須於醫院診斷證明日期後三個月內申請,如果碰到快屆申請期限
,或情況較緊急時,秘書會先去探望,並在探望時先交付慰助金,事後再由慰助
對象再向我們申請同額的慰助金,並繳回三聯單銷帳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
,顯見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有時會先行代墊慰助金,再代慰助對象向團管部申
請同額之慰助金。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嘉義團管部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所核撥之
五千元慰助金轉交被害人乙○○,係因其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前去探望被害人林
銘輝時,已代嘉義團管部先行墊付該筆五千元之慰助金予被害人乙○○等語,應
屬可採。至被害人乙○○雖指稱:其先生即案外人林銘輝過世後,證人庚○○又
向其拿證件前去申請一筆款項,而被告事後對其說金額為一萬一千元,並對其說
錢已撥下來,要託證人辛○○交給其,但一直無消息云云。惟查,一萬一千元之
補助為中埔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自行成立之公益基金,對該輔導中心幹部以上之
人員,輓儀為一萬一千元之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該後備軍人輔導中心
提案與議決辦法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且證人己○○
亦證稱:團管部對於後備軍人或其直系血親死亡時,除發放慰助金外,並未再發
放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足見被害人乙○○所指之一萬一千元慰
助金係指中埔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因輔導幹部死亡所發放之輓儀,並非嘉義縣團
管部所核發之慰助金。另證人庚○○係證稱:被害人乙○○之表弟拿被害人林銘
輝之死亡證明等證件給其,其再轉交被告或聯絡官去申請,其不知申請金額為多
少錢,亦不知有無核發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本院卷第四七頁),故證
人庚○○交證件給被告係為申請嘉義團管部之慰助金,而非上開輔導中心之一萬
一千元輓儀;且證人辛○○證稱:被告並未託其轉交一筆款項給被害人乙○○等
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依該輔導中心之公益基金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之帳
冊影本所示,亦未見因被害人林銘輝死亡而發放之一萬一千元輓儀(見偵查卷第
三0至三三頁),足見被告確實未替被害人乙○○申請一萬一千元之輓儀,被害
人對此尚有誤會。綜上,被告雖未將嘉義團管部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核撥之五千
元慰助金轉交被害人乙○○,惟其在之前既已先行代嘉義縣團管部墊付五千元慰
助金,之後申請同額之慰助金相互抵銷,被告應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業務
侵占罪相繩;至被害人乙○○指稱被告代其申請一萬一千元之慰助金後未交付之
部分,該一萬一千元為中埔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另設之公益基金對該中心幹部發
生死亡事件所發放之輓儀,非嘉義團管部之慰助金,而被告事實上並未幫被害人
乙○○申請該輓儀,亦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被告亦無由成立侵占罪。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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