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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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無力支付工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僱用乙○○及其妻甲○○為其所承攬起造位在嘉義市○○街、自由路等
處之鐵皮屋、釣蝦場及車庫,負責水泥部分之工作。嗣乙○○、甲○○完成工作
後,丙○○竟拒不給付勞務工資新台幣二萬予乙○○、甲○○,而以前開詐術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乙○○催討年餘,均未獲給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妻甲○○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本票影本三張在卷可按,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詐欺乙○○、甲○○取得勞務之不法利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
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
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
在卷可憑,並徵得被害人原諒,業據乙○○、甲○○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既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並徵
得被害人原諒,已見前述,足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悟,是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
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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