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四六號嘉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谷公司),
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發生火災,延燒至甲○○所有車牌號碼UQ-一五五二號自
小客車,甲○○遂將前開小客車暫停於工廠外之道路。
三、乙○○因其所有車牌號碼RK-7033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而遭吊扣,九十年元
月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途經嘉谷公司前,見UQ-一五五二號小客車為火所焚燒
,一直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
二十八日上午,至嘉谷公司前,以徒手竊取UQ-一五五二號車牌兩面,得手後
裝置於自己所車之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於嘉義市
○○路二一號凱悅三溫暖之停車場查獲,始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車牌是我撿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我於今年農曆春節正月初五,即國曆九十年元月
二十八日上午在嘉義縣水上鄉○○村村○○○○道路上拾得::我是在農
曆正月初五上午經過嘉縣水上鄉南和村四六號嘉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
發現有一部火燒車,火燒車附近掉落二塊車牌,我就將它們撿起來用::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稱:「該車牌共失竊兩面,於九十年二
月四日上午發現失竊,地點在嘉縣水上鄉南和村四六號嘉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向嘉義縣水上分局靖南所報案::該UQ-一五五二號自小客我
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停放在嘉縣水上鄉南和村四六號嘉谷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內,因當日工廠發生火警,導致UQ-一五五二號被燒掉,我就將車子
放於工廠外的道路,也沒有去管它,一直到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我才發現
車牌被人拆走::」相符,是被害人甲○○將UQ-一五五二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嘉谷公司前,車牌為被告乙○○取走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稱:「車子被燒調後,後車牌並沒有掉下來,
前車牌則沒有注意到,而且我先生在工廠燒掉後,曾到工廠開會,也都沒
有發現後車牌掉下來,還好好的掛在車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
夫蔡忠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第一次開會有看到後面的車牌,但是好
像要掉了,前面的車牌沒有看到,那時已經過完年了,約農曆一月初幾:
:車子是我們的,我們還要,發現車牌不見了,所以向警方報案::」既
該車曾遭火焚,且快要掉落,是被告稱將車牌其於地上拾起應可採信,惟
該車既停放於經火焚燒之工廠旁,亦遭延燒,橫情自可判斷該車係因此損
壞而暫停於該處,並非為人所棄置,復參諸路旁停放之車輛經年累月無人
處理,政府尚需經過公告程序,始得將之回收處理,被告僅多日數次經過
該處發現無人處理該車,竟得自行認定其係無人所有而撿拾歸己所得?是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
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
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UQ-一五五二號自小客車,因火焚而由所有人甲○○停放於該處,是甲○○對
UQ-一五五二號車牌並無拋棄之意,亦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公訴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乙○○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其乃因
牌照遭吊扣一時失慮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所得不
高,犯後不肯認錯,狡卸其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