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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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手套壹雙、鐵條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七十八年間、八十一年間、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訴字第
一二0四號、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八五一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犯罪習慣。詎仍不知自檢,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
在嘉義市○○路五二二號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戴自己所有之手套,
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鐵條一支,撬撥吳廣置於上址之冰箱門並
因而毀損上開冰箱門前之鎖,尚在繼續撬撥時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
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套一雙(起訴書誤載為二雙)、鐵條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成廣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報告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及手套一雙、鐵條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所攜帶之鐵條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
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
冰箱為屬動產之一種,是右開冰箱前鎖頭與上揭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
義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
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一再行竊
企圖不勞而獲,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
科,多次入監服刑仍不見遷善,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實有宣告強制
工作以矯治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前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至扣案之手套一雙、鐵條一支,係被告於他處拾為己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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