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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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七九四號、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
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被告甲○○名義,將車牌
號碼X七─七一六八號自小客車典當於嘉義市○○路四一號之中華當舖,事隔逾
半年後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另行起意,夥同被告丙○○將該車出賣予設在
嘉義市○○路五二八號許明環所經營之振發車行,上開出質後再予出賣之處分行
為,時間相隔長達九個月,且行為態樣不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聲請人
認應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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