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誣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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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
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度上學期修習自訴人乙○○在國立中
正大學(以下簡稱中正大學)所授之國際私法專題,連續三次對自訴人預先要求
同學準備之作業所提出之問題均未準備致無法正確答覆,態度極為惡劣且缺課情
況嚴重,自訴人即告知班上同學,倘部分同學仍如此表現本學期恐無法及格,自
訴人為此說明後,被告即將告訴人之前開著作列印出來,謂係被告之著作,向嘉
義地方法院(按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舉自訴人發表於中正大學
法學集刊第三期之著作「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一文,侵
害其於兩年前以旁聽相同課程即已完成之著作,並列印自訴人前開著作向學校檢
舉,且要求自訴人停課,不得繼續教授其課程,經本系五位正教授組成調查委員
會調查,認自訴人所授之國際私法專題課程無偏頗之虞,不需迴避,惟被告不滿
,繼續向本系老師發傳單,於系務會議討論本案時,猛拍系務會議大門謂自訴人
已為其刑案被告告必須停止對其授課評分,並找立法委員及教育部官員續向本校
關切本案,捕風捉影,以訛傳訛,自訴人之名譽遭嚴重羞辱,因認被告涉有誣告
、誹謗及違反著作權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誣告及誹謗之犯罪事實,前經自
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繫屬於本院在案(本院九十年度自
字第三二號誣告等案件),業據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卷查明屬實,並
有自訴狀一件在卷可按,關於此部分,彼此兩案所訴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同一,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部分之事實,
如成立犯罪,與自訴人前開自訴被告涉有誣告、誹謗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依首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
例意旨,自屬同一案件。因此,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
本院提起自訴受後,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再行提起自訴,爰依照首開說明,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零三條第二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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