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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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紹雄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分許,
與乙○○、丁○等人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六十九之二號丙○○住處泡茶聊天,
因乙○○於眾人面前藉故奚落、污辱甲○○,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甲○○不甘受
辱,竟頓萌殺意,趁乙○○跨上機車欲返回住處之際,在上開丙○○住處前道路
上持檳榔刀朝乙○○身體正面瘋狂似的刺殺多刀,造成乙○○受有右臉頰十公分
撕裂傷、下頷動脈破裂及左頸五×三公分、左前胸二公分及五公分、腹部三公分
、右肩胛六公分、左肩胛五公分,七公分,二公分,五公分多處刀傷等傷害,並
導致腹內出血、下頷動脈破裂,嗣林清泉見狀上前勸阻,詎甲○○不惟不從,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復繼續持刀揮刺,致丙○○受有右前臂十三×五×六公分裂傷
等傷害後。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攜刀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岡派出所自
首接受裁判。而乙○○於病危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目
擊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歷歷,且有華濟醫院住院病歷與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
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華濟醫院病危通知單、照片六幀、扣押書在卷、
檳榔刀乙把、犯案之衣物一套扣案可憑。而觀之被告持以犯案之檳榔刀係一三角
斜尖、刀口鋒利之刀械,且材質堅硬,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刺了幾刀?)
忘了」、「(刺乙○○什麼部位?)我亂刺也不清楚什麼部位」等語,可知被告
趁乙○○跨上機車無法抵抗之際,以鋒利之檳榔刀朝乙○○身體正面亂刺,而頸
部、腹部、胸部等處,均係人之要害,顯見當時有置乙○○於死之意。復徵以林
春輝受有右臉頰十公分撕裂傷、下頷動脈破裂及左頸五×三公分、左前胸二公分
及五公分、腹部三公分、右肩胛六公分、左肩胛五公分,七公分,二公分,五公
分多處刀傷等傷害,並導致腹內出血、下頷動脈破裂,並經華濟醫院發出病危通
知單,益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資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則應以加害人有無殺
意,即在下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反其本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
是否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
可循。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基於殺人犯意,而殺害被害人之情事,辯稱:
那時因為乙○○不斷辱罵伊之母親,而伊不加理會先行外出後,乙○○跟著外出
,繼續罵伊之母親,被告一時氣憤,乃取出平常置於機車行李箱內割菜用之檳榔
刀刺傷乙○○,伊僅為教訓乙○○一下,並無殺乙○○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質諸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當時情形:「.... 甲○○先走出
我家大門外,我向乙○○、鄭金塔、丁○等三人表示大家返回自家家中休息,
,乙○○當時人已騎在.... 機車上,機車開關已發動,我看見甲○○持凶器
往乙○○身上刺傷,我便前趨前要勸架....。」等語(見卷附九十年三月十日
警訊筆錄)、「後來乙○○(乙○○是最後到的)和被告在爭吵,在吵什麼我
不清楚,後來我叫他們都回去睡覺,在馬路上被告好像要揍乙○○,我看到林
春輝流血,我過去拉,我自己也受傷。」、「(問:你有無聽到互罵或者是要
給他死的話等?)有聽到互罵,沒有聽到要給他死的字眼。被告甲○○說『你
要惹我生氣』。」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
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 乙○○一直罵甲○○,甲○○轉身就走出
屋外。約過了六分鐘乙○○也走出屋外,就聽到打架的聲音,我就馬上跑出屋
外,看到乙○○倒在.... 道路及丙○○右手臂也被殺傷,但沒有看到甲○○
....。」等語(見卷附九十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我們在裡面喝茶,他們
在外面打架,我們都沒有看到,是出去看到乙○○倒在那裡,被告甲○○已經
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春
輝指述當時發生情形:「(問:你和被告為何會起爭執?)我當天有在別的地
方喝酒,所以到林清泉住處的時候,不知道怎麼搞得吵起來。」、「我們之前
是朋友,當天我是開玩笑的,可能是因為喝酒,所以講話講得過份一點。之後
的事因為我頭昏腦脹什麼都不曉得。」、「(問:當天被告拿什麼刀子砍你?
砍你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綜
合上情觀之,本件純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偶發衝突而起,被告與被害人之間
事發前並無深仇巨恨,又係朋友關係,被告應無須將被害人置諸死地之理由,
而依前開證人、被害人所述,亦均未言及被告如何顯露其殺意,尚難遽認被告
有殺人之動機。
(二)觀諸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為右臉頰長十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下頷動
脈破裂、左頸左頸長五公分、寬三公分、深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後頸長五公分
、寬三公分、深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左前胸長二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深零點
五公分、長三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撕裂傷、腹部三公分、右肩
胛長六公分、寬二公分、深一公分、長四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撕裂傷、
左肩胛長六公分、寬二公分、深零點五公分、長九公分、寬二公分、深一公分
、長二公分、寬二公分、深一公分、長七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撕裂傷、
右大腿長八公分、寬三公分、深一公分撕裂傷、腹部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深
一公分撕裂傷,腹內出血(參卷附華濟醫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華(圖)字第九0
0七0二0三號函附件),可見被告甲○○所刺傷部位為多處,且均為撕裂傷
,其傷深度為零點五至一公分間,核與被告所供陳:伊係因氣憤而不及細想,
胡亂揮砍等語相符。則以被告持檳榔刀使力情形觀之,倘被告以殺人於死犯意
猛刺,傷勢必不僅於撕裂傷,參以前述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旋即至警局自首並
要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益徵於被告當時主觀認識上,死亡結果之發生並
非其意欲。
(三)雖被害人乙○○所受上述傷勢,經施以急救之華濟醫院函覆稱「因腹內出血及
全身多處刀傷且傷及動脈,血流量已引起血壓下降並休克,經緊急手術才免於
生命危險」,有華濟醫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華(圖)字第九00八0一0三號函
存卷可按,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自尚難以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即倒為推臆本具殺害犯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前述被告甲○○行為時及其後各情狀,堪認被告雖有傷害被害人
之行為,惟確無殺死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甲○○有殺人之犯意,就被告主觀之認識,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無涉,公訴
人認被告甲○○有殺人未遂之犯罪故意,容有誤會。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資據告
訴人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五月二日撤回對被告傷害犯行之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院對被告之傷害行為,即不得加
以追訴處罰,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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