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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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
裝叁個、注射針筒壹支、斜角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芬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
聲字第八○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七
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滿三月,認無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甲○○又施用毒品,為本院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期滿,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免刑,且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⑴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
四十五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
同年月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嘉義市○區○○路一八六巷二十七號三樓
之二住處查獲;⑵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一八
六巷二十七號三樓之二住處,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
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外包裝一個),及甲○○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注
射針筒一支;⑶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皆在前址住處,施
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約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民生北路及中正路交岔路口旁查獲,並自甲
○○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零點二二公克,外包裝二個)
,及甲○○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斜角吸管二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審理筆錄),且被
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嘉義縣衛生局所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煙毒尿液檢驗單
各一份附卷(嘉市警一刑字第七二三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足考,復
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一支、斜角吸管二支(斜角吸管係置
於海洛因袋內,送鑑時始發現)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則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六七二二號及
同年八月八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五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分別鑑驗在
案(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四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
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滿三
月,認無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被告又施用毒品,為本
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期滿,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
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免刑,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均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七一九號裁定各一份(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足查。因之,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且經本院免刑判決確定,五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
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
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事實欄所述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
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免刑判決並不起訴處分後,猶
不思悔改,屢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及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共零點三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三個
、注射針筒一支、斜角吸管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審判筆錄),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
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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