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瀆職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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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瑞華
王正宏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甲○○分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警員
。緣吳明霓、林美琪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
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將該二人移由二分局刑事組接辦偵訊,嗣於
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將吳明霓、林美琪留置於該分局拘留所內,並均於同
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出所。詎乙○○、甲○○二人為能扣除嫌疑人夜間禁止詢問之
法定障礙事由之時間,乙○○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
詢問吳明霓之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至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其竟於吳明霓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二十二時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乙○○復明知其詢問吳明霓之起迄時
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至同日凌晨三時許,竟又於吳明霓第三
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至同
日九時四十分許,足以生損害於吳明霓及偵訊(調查)筆錄之正確性。又甲○○
亦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詢問林美琪之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其竟於林美琪第二次偵
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時○分許至同日八時
五十五分許,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琪及偵訊(調查)筆錄之正確性及吳明霓、林美
琪。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詢問
林美琪之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
分許,卻竟於偵訊(調查)筆錄上登載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時○分許
至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之事實,惟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非依實際詢問林美
琪之時間填寫,有經過林美琪同意。再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
法第七條規定,經逮捕、拘提之嫌疑人或被告二十四小時內須移送法院,司法警
察機關原則使用十六小時,檢察官使用八小時,因詢問後再加上行政程序,必定
超過十六小時之限制,故未依實際詢問時間填寫。況本件係經林美琪同意,且從
林美琪被逮捕至檢察官訊畢之時間,尚未超過二十四小時,故無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云云。經查:
(一)吳明霓、林美琪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由嘉義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移由二分局刑事組接辦,並於同日五時三十五分許,留置
在該分局拘留所,而於同日十時五十分出拘留所,且該拘留所期間,未有警
員詢問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①證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四時至八時,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留所外
房備勤勤務之邱居祥及值內房值班勤務之吳嘉欽,均於警訊時陳稱:在其值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四時至八時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留所外房備勤勤務
時,第二分局三組係於當日五時三十五分許,將吳明霓、林美琪、葉佳憲三
人送至拘留所留置,至其同日八時交接時,未有警員入內詢問上開三人並製
作筆錄等語(詳警卷第九頁、第十頁)。
②證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時至十二時,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留所
外房備勤勤務之鄭順其及值內房值班勤務之侯安宙,均於警訊時陳稱:在其
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時至十二時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留所外房備勤
勤務時,拘留所有吳明霓、林美琪、葉佳憲三人留置,該三人出拘留所前,
未有警員入內詢問上開三人製作筆錄等語(詳警卷第八頁及第十一頁)。
③證人吳明霓於警訊時陳稱:「入所後,我即睡覺,無人對我製作筆錄,迄約
四月十八日中午時被帶出拘留所,至分局二樓刑事組,警察人員拿取相關物
品後即前往嘉義地檢署」等語(詳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其於偵查中雖證稱
:乙○○對伊做第二次及第三次詢問之詳細時間已經忘記等語,惟亦證稱:
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進入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留所,
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出拘留所之期間,未有警員入拘留所內對伊詢問等
語(詳偵卷第十一頁背面)。
④證人林美琪於警訊時陳稱:「約於四月十八日一時左右被帶至分局二樓刑事
組,由一理平頭男子對我製作筆錄,共製作二份筆錄,該二份筆錄訊問起迄
時間我未注意,天亮時我與吳明霓、葉佳憲等三人一起被帶至第二分局地下
室拘留所入所」,「於拘留所留置期間無刑事組人員對我製作筆錄」等語(
詳警卷第十四頁背面)。又於審理中證稱:「(問:警員訊問完後,你是
⑤吳明霓、林美琪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五時三十五分因賭博罪案送入拘留所
,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出拘留所之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被拘留人入所通知
單(存根)及出所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二)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
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得於夜間詢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經受詢問人同意後,為詢問之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仍應就實際詢問之時間記載,此為當然之解釋,非謂經
受詢問人同意後,即可任意為不實記載。查證人林美琪於審理中證稱:「(問
:警員訊問完後,你是否看全部警訊內容,包括你的年籍及訊問時間、訊問人
員、訊問地點?)我只看我講話的內容,至於我的年籍及訊問時間、地點、受
命訊問人我都沒有看」,「(問:【提示警訊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問你話
的警員,在『偵查(調查)筆錄第三次』上填開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
時○分,結束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五十五分,他有否告訴你他要這樣
填?)沒有」,「(問:警員在訊問你時,是否有跟你說你可以拒絕夜間訊問
,但是如果拒絕的話,可以等天亮後再繼續訊問,因為如此,你可以休息到天
亮。可是本件警員是在午夜時才問你,到天亮時才帶你去休息,如果可以選擇
的話,你要選擇到分局時就休息,等第二天早上再問?還是午夜訊問完後才休
息?)我會選擇先休息,等第二天早上再訊問」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
訊問筆錄),足證證人林美琪未同意被告甲○○就詢問時間為不實之記載,且
已損害林美琪拒絕接受夜間訊問之權利。
②被告甲○○辯稱:林美琪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逮捕,在
林美琪同意接受其夜間詢問後,因思及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
法第七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僅能用十六小時,而警察機關欲將犯罪嫌疑人移
送檢察署,尚須行政處理程序,則會超過十六小時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二
十分,為期待不可能,故為此填載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處理之賭博案件,除
林美琪外,尚有葉佳憲,而葉佳憲為警開始詢問之時間分別係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十七時二十分、同日十八時十五分、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一時○分、同日十時
四十分(詳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均能依實際詢問時間處理,被告甲○
○辯稱期待不可能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
③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構成要件。被告既已知悉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於逮捕或拘提時二十四小時內移
送法院、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法定障礙事由及同法第一百條之三經犯罪嫌疑
人同意時,得於夜間詢問,且亦知道詢問被告實際時間,卻仍故意為不實之登
載,足證其係明知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乙○○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事訴訟法為因應羈押權
由法院獨佔,兼顧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特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立法
修正該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惟被告竟罔顧上開立法意旨,以偽填警
詢時間方式,企圖以形式上符合法律,而侵害人權。且審酌被告乙○○係七十五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第三期畢業、被告甲○○係七十八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第七期
畢業,擔任警察工作均已十餘年,對警察工作應相當熟稔,竟為自己之私,而為
虛偽之登載,造成警察風紀及刑事訴訟程序對保障被告權利之危害,及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證人林美琪於審理中證稱:至二分局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八
點云云。惟查伊於警詢時陳稱:約於四月十八日一時左右被帶至分局二樓刑事組
派出所。且證人即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鄭啟圖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日嘉義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是何時將吳明霓送第二分局處理?)大約是當日凌晨一
點二十分」,「我上面簽寫的時間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一點二十分,就是當時
興安派出所警員將吳明霓等三人解送第二分局的時間」等語(詳偵卷第八頁背面
、第九頁背面),是證人林美琪所稱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八點至二
分局云云,應係誤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
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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