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犀牛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應
更正為「九十六年八月五日」。
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核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又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自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
八月二十日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
三、扣案之「犀牛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