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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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案係屬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情節輕微,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從輕量刑,諭知緩刑之請求,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攜帶至現場,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依應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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