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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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份補
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
定,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
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確定,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
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
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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