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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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乙○○於九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匯款九十九萬元至甲○○中埔後庄郵局帳
戶」。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
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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