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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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被害
人甲○○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總計支付新臺幣參
拾玖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雲
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刑調字第765號調解書乙份」
等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所揭示,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己從事保險業之智識及告訴人之同情心詐騙
告訴人,誠屬可責,惟念其於民國96年7月12日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調解書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0號
卷),告訴人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旨,且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2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予以減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犯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命被
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並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
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具體求刑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兩造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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