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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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因此有關追訴
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
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
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被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給他人,雖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交付帳戶資料之日期,
惟正犯實施詐欺之時,業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
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檢察官具體請求
有期徒刑肆月,並宣告緩刑之請求,尚不克採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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