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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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以下被告之前
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判處拘役50日;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第4 行之「扣案物品照片4 張」應更正為「
查獲現場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2 罪
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96年2 月間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即於短期內再犯
本件竊盜罪,惟其係徒手行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4,800 元,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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