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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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二九八、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補充「致使乙○○及劉玟伶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及
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外
,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證據欄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其民雄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一併遺失云
云,然查:被告既知遺失,且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至郵局辦理存摺之「掛失補副」,則其何以不順便辦理提款
卡之「掛失補副」,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老闆要將薪水
匯入其前開帳戶內,其才開始使用此帳戶而發現此帳戶之摺
存、提款卡及印章已遺失等語(見偵卷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二九九號第十四頁),既是如此,被告因薪水入帳,更可能
會使用到提款卡,然其竟未一併辦理提款卡之「掛失補副」
,此顯然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僅辦理存摺之「掛失補副」後,其存摺之交易明細內,
分別於短期間內有多筆款項匯入,且匯入當天即由不明人士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卷三十頁),
可見被告雖掛失存摺,然其提款卡仍為詐騙集團繼續使用,
足見被告僅以補發存摺之方式,以掩人耳目,謊稱其有「掛
失補副」,實則提款卡並未掛失,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讓與自
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
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所定「從犯」
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然此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
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
,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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