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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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
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甫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本院有多次前科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
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目前罹患酒精性精
神病於嘉義榮民醫院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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