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
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
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如附表所載)。
三、被告之犯罪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應予以減刑
。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41 │新條文 │ │⒈ 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
│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 │
│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 │
│ │ │ 。 │ │ 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 │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
│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 │ 一日,即銀元一百、二 │
│ │ │ 六月者,亦適用之。 │ │ 百、三百元折算一日, │
│ │ │ │ │ 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 │
│ │ │ │ │ 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 │
│ │ │舊條文 │ v │ 新台幣一千、二千、三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 │
│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 │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用修正前之規定。(最 │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 。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
│ │ │ ,不在此限。 │ │ │
│ │ │ │ │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