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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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壹零捌肆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傾向,」後補
充「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釋放」,第十行「住處內」後補
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照片四張」,另有關
「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八四公克)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係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復據其自承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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