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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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六二二二三號」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號」、第十一行「因而依指示
匯款二千元」應更正為「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
分許匯款二千元」。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
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
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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