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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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三行「65條」更正為「六十五根(總重一百三十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三百元)」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徒手行
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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