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嘉簡字第1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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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夫
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2
人因細故迭生爭執,詎甲○○竟:1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96年5 月19日晚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凌
晨0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148 巷26號住
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右
膝挫傷等傷害。2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年8 月8 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腳部
、背部、腹部受傷。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6年5 月20日驗傷
診斷書1 紙。
三、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曾對告訴人之母
尚陳美牙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78號
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屢次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見偵卷第7 頁),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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