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26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
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
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
本院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九
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七三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二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
可憑。其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
,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
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
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又十五日。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後,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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