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046號
),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與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列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如附
表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聲請裁定減刑,而編
號一之罪雖依規定不予減刑,惟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仍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
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至附表編號一
之罪,屬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之罪,宣告刑逾一
年六月,自不予減刑。又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合於刑法數
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引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
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
年三月。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
告執行,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正 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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