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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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戴宏田
黃錦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景陽
被 告 黃翠霞
黃永成
黃永芳
黃瑞
戴金得
戴淑月
(上八人均為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滄田
王聖元
王奕人
(上三人均為涂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水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黃永芳、黃永成、黃錦雲、戴宏田、戴金得、戴淑
月、黃翠霞、黃瑞為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王滄田、王奕人、黃聖元為涂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蔡玉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
其現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永芳、黃永成、黃錦雲、戴宏田
、戴金得、戴淑月、黃翠霞、黃瑞(下稱黃永芳等人),
有黃蔡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41、45至65頁
)可稽,無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本院卷㈢第3頁)可佐。茲因原告與黃永芳等人均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永
芳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本件被告涂金釵於113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王滄
田、王奕人、王聖元(下稱王滄田等人),有涂金釵之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及黃滄田等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可稽(附於限閱卷內),無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亦有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茲因原告與王滄田等人
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王滄田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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