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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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VAN LUAN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NGUYEN VAN LUAN,越南國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乙○○○(原為越南國籍,98年間取得我國國籍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籍者,兩造於結婚時約定共同在臺灣生活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嘉義○○○○○○○○112年10月3日嘉水戶字第1120003017號函
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是
以,兩造婚姻關係最密切地既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結婚、109年3月12日申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下稱長女)。
㈡、原告前一段婚姻結束後,認識了臺灣工作的被告,但據原告
瞭解被告當時是以假身份來台工作。之後兩造回到越南辦理
結婚,原告接著返回臺灣,但被告失去聯繫不願入境臺灣共
同生活。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長女,被告未曾聞問,完
全未盡對長女的扶養義務。當初結婚時被告就不願意告知確
實住所,在原告回台後被告失去聯繫。兩造多年來未共同生
活,實難繼續經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
㈢、兩造長女在臺出生,未曾見過被告,由原告獨自扶養。原告
因工作緣故,於長女約4個月大送回越南委請母親協助照顧
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離婚部分: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000年00月0日生),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嘉義○○○○○○○○上開函附
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頁、第23至27頁)
,足信為真。又被告未曾有入境臺灣紀錄,有内政部移民署
112年9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20119721號函在卷可查。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
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
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越南結婚後,原告返台工作,期間也有幾次
回到越南,但被告後來失去聯繫等情,核與上開函文所示被
告無入境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入出境紀錄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婚後不
久失去聯繫,未同住生活,原告已不知被告去向,彼此欠缺
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原告表
明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
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兩造應負之責任相同。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
民法第 1055條之1所明定。本件兩造經裁判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丙○○之親
權。
㈡、兩造所生長女現在越南,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且原告於本
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以手機連線在越南的父
母,證明長女在越南接受照顧乙情。另有長女之生活照,在
卷可參。
㈢、本院斟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有經濟能力,且原告
現為未成年長女之主要照顧者(委託在越南之父母照顧),
而被告現去向不明,未曾探視或關懷子女,甚至可能不知道
長女出生,被告事實上無法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本
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併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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