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000之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長女許庭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下稱長女),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之
原告娘家。原本婚姻生活尚稱美滿,然於000年0月00日間被
告因細故爭吵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腿及右腰挫傷之傷
勢,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75號通常保護令。同年4
月10日左右,被告以原告不願意陪伴其過生日為由,搬出共
同居所,兩造關係急轉直下。兩造近年爭吵不斷,如今已經
分居數月,原告無意再維繫婚姻,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表示兩造針對子女親權可以協調,且願意共同擔任親
權人,沒有要提出此部分聲請)。
二、被告抗辯以:我還想要挽回這段婚姻,不想離婚。當初會離
開共同住所是想要讓原告著急一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兩造於105年1月9日結婚,婚後生育有未成年長女(同年0月0
日生),自112年4月10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曾因阻止
原告繼續玩遊戲到太晚而拉扯、拖行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
腿及右腰挫傷之傷勢乙節,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查,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575號案件查閱屬實。又證人王
素眞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被告是否跟你們同住?)對
,他們從結婚就跟我們同住,應該同住7、8年。(是否聽聞
被告罵你女兒的聲音?)有,很大聲,但時間我忘記了,我
也忘記是什麼原因罵我女兒。(112年3月時,原告有受傷,
驗傷一事,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
事情,我忘記他們吵架的原因,但我有看原告身上有擦傷。
(為何被告現在沒有與你們同住?)被告自己要搬出去,我
不知道原因。(兩造同住期間是否常常吵架?)有幾次。但
有時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可見兩造相處並非融
洽。
㈢、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歷經112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112
年12月7日、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均持續表達無意
維繫婚姻,希望離婚之立場。被告則堅持不願離婚,但沒有
具體的挽回舉動。甚至於113年1月23日本院詢問關於子女親
權時,聲稱:「乾脆我來顧就好了」,並未考量自身居住在
租賃套房、有正職工作,究竟如何照顧長女?此與被告表示
112年4月10日離家是要看「原告會不會因此著急」,都屬於
過度率性未思考對方立場、需求,想要藉由刁難來改變對方
,而非透過改變自己來促進夫妻感情和諧。
㈣、兩造在同住期間時有爭吵,被告曾有出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
傷的情形,又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不是道歉挽回反而以離家
的方式,要讓原告擔心,想讓原告感受沒有被告的生活(會
比較不快樂),未料原告卻是想結束婚姻。兩造間無法誠摯
溝通,思考自身在關係中應如何自我成長,將期待寄託於對
方身上,換來的只是更多的失落。兩造分居迄今近10個月,
原告堅持離婚,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
礎蕩然無存,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
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兩造結婚迄今超過7年,共同育有年幼長女,但原告仍堅持離
婚拒絕溝通;被告則前有家暴及率爾搬出共同住處之舉動,
堪認兩造就上開婚姻不能維持事由同有過失,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說明,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
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
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
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
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何況僅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所受傷勢,亦難認已達上
開離婚事由之情節,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