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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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2日結婚,同年月14日申登
。兩造婚後原本居住在新北市蘆洲,102年間一同搬回嘉義
市姜文街居住,但被告在嘉義住不習慣,向原告表示要去臺
北工作,之後就幾乎沒有和原告聯絡,也沒有關心原告,生
活上不聞不問。大概3年前還在新冠疫情期間,被告有一次
酒後回到姜文街住處說想要抱孫子,但因擔心疫情遭女兒拒
絕,被告因此生氣的離開。兩造分居迄今至少7、8年,已毫
無夫妻之情份,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難以維持,而被
告為主要可歸責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102年間從新北市蘆洲區搬回嘉
義市姜文街,之後被告離家,迄今分居7、8年以上等情,有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戶籍從蘆洲
遷入嘉義市姜文街,同年6月再遷至興安街現戶籍址,兩造
戶籍自000年0月間起未設於同一址)。且經證人童富敏即原
告之女兒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大概
國小的時候就開始和被告一起生活,後來我們搬回嘉義,其
實被告常常有工作在外地,不一定都住在家裡,我最後一次
看到被告是3年前,被告跑到姜文街住處,當時晚上9點多,
被告喝醉;我有聽原告說,他們已經都沒有聯絡,也沒有看
到被告對我母親有任何關心、互動等語。又本院按被告戶籍
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但被告並未到庭。兩造當初一起將搬回
嘉義市姜文街原告父母留下的房屋內,不久被告藉故離家,
多年來鮮少關心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明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兩造分居多年,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因被告離家所致
,主要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
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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