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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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兒一
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經常為原告工作問題及餐食而起爭執
,原告在山區採茶及做雜工,因住的地方較方便買吃的,原
告幫同事買早餐及幫老闆娘買點心,被告認為原告是買給別
人吃,多次因原告幫別人買東西而起爭執。111年1月底,原
告下班較晚,因此準備的晚餐較簡便,被告嫌餐點不好,沒
有煮魚、肉,非常生氣,開始對原告冷暴力,並將原告的衣
物打包丟到兩造兒子房間内。原告在兒子房間内睡一星期,
原告很生氣即到外面租房子居住,約隔一個月被告將原告娘
家送的菜乾、筍乾及原告的衣物,送到原告弟弟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住處。原告自111年1月底即離家別住,
至今約2年,兩造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毫無夫妻之
情份,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難以維持,而被告為主要
可歸責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2年12月20日據狀表示
:被告不想與原告碰面,夫妻互信互愛已經喪失殆盡,請
求 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準備的餐食不滿,對原
告冷暴力,並將原告的衣物打包丟到兩造兒子房間内,原告
在兒子房間睡一星期後,也很生氣即到外面租房子居住,約
隔一個月後,被告將原告娘家送的菜乾、筍乾及原告的衣物
全部送到原告弟弟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劉武昌即原告弟弟於
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111年初被告將我
父母送的筍乾、菜乾連同原告的衣服,一起拿到我位於菜公
店的住處,當時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東西搬一搬就離開了,
意思類似是不想要再和原告住在一起,我知道他們之前就常
常吵架等語。核與被告具狀表示:「夫妻互信互愛已經喪失
殆盡,請求一造辯論判決離婚」之意相符。兩造分居迄今約
2年,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被
告也表明不想見到原告,希望直接判決離婚,兩造夫妻情分
已然淡薄。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吵而離家、在外租屋,未料
被告藉此就將原告衣物全數送至原告弟弟劉武昌住處,有驅
趕原告之意。原告主張遭被告冷暴力之離家原因,尚無法為
完全證明,但依現有證據,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裂可歸
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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