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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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0號
112年度婚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82號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應
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另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明文規定,該規
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判決,抗告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上訴,但未就離婚部
分聲明不服,而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
上訴,故關於離婚部分,因抗告人未為爭執,此部分不必徵
收費用;至於抗告人就前開不服的部分,因其未在前開書狀
中載明抗告理由,且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暨
繕本及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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