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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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長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然被告於婚後因犯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逾6個月確定,並遭通緝,迄今均不知行蹤
,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自111年底分居迄今,兩造間之婚
姻顯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10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另長女出生後均
由被告父親即關係人甲○○及其配偶照顧、扶養,被告迄今均
不知行蹤,而原告亦無意願為長女之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關係人甲○○為長女之監護人等語
。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選定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因遭通緝
失聯迄今等節,有戶口名簿、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9、35、69
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
為爭執,足認原告前開所述,應可信為真實。查兩造目前雖
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
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
年,加以被告目前去向不明,原告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
見兩造均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其等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
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
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夫妻
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
庭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
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
生,實係因被告失聯行為所致,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
之程度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
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10
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
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長女,現為2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
憑(見家調卷第41頁),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長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酌定之。
經查:
(一)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
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保康基金會),分別就原告、主要照顧者即長女之曾祖
母黃玉雀、關係人甲○○為訪視調查報告,被告因行蹤不明
,未能接受訪視。
1、訪視原告部分,經童心園協會於112年8月21日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221539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函覆
略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評健康狀況無礙,然現階段待業中,
且過往少有參與長女照顧事務,對於長女受照顧現況了解有
限,自認與長女親子關係疏遠,也無親屬可協助照顧長女,
原告之經濟、親職能力以及親屬支持系統穩定性皆較為薄弱
。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過往少有參與長女照顧事務,於兩造分
居後也未能穩定探視長女,親子關係疏遠,評估原告投入親
職時間不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雖自陳有穩定居住所,惟日後無接長女
同住照顧規劃,又因訪視地點非原告居住所,社工無法實際
觀察、評估住所妥適性。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認其經濟、照顧能力以及親屬資源均
屬有限,無力負擔長女照顧之責,且為避免再因長女事務而
需與被告、被告親屬聯繋,故希望能由關係人擔任長女監護
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告履行親職意願薄弱。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擬交由被告親屬主導規劃長女照顧、教
育事務。
⑹其他具體建議:原告目前待業中,無穩定工作收入,過往又
少有參與長女照顧事務,對長女受照顧以及發展情形了解有
限,經濟、親職能力穩定性欠佳,又無親屬資源支援,履行
親職意願與態度消極,經濟與親職能力皆有待提升,然據原
告所述,被告現疑因涉刑事案件而被通緝,行方不明,事實
上不能行使親權,評估兩造行使長女親權之條件皆力有未逮
,建請鈞院選任第三人為監護人為宜。
2、訪視長女主要照顧者黃玉雀及關係人甲○○部分,保康基金會
於112年8月23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8070號函檢附酌定親權
與會面訪視報告、112年10月6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10021號
函檢附另行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第63至
73、83至95頁):
⑴監護能力評估:黃玉雀為長女之曾祖母,甲○○為長女之祖父
,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均無虞,黃玉雀照顧長女已有1年多
,費用由甲○○及其配偶提供,平日則由黃玉雀照顧,甲○○及
其配偶輪休時,會攜長女返回其住所居住、探視,現階段照
顧者為黃玉雀與甲○○及其配偶等3人共同照顧。
⑵監護時間評估:目前長女平日主要是由黃玉雀協助照顧,會
安排長女之活動時間,視天氣狀況安排戶外活動,甲○○夫婦
每月休假期間會攜長女返回住所同住數日,被告有案在身
,行方不明後再無聯繫、前來探視。甲○○表述因其與配偶平
日皆需工作供長女經濟生活所需,照顧部份委由黃玉雀協助
,未來待長女就學後,會帶長女返回同住。
⑶照護環境評估:黃玉雀現居住所為親屬所有,住所位於鄉道
旁,附近有醫院、店家及學校,鄰近大林鎮鬧區,生活機能
便利,住所格局為平房,共3間房,目前黃玉雀與長女同寢
;訪視甲○○夫婦住所為三合院租賃的房舍,住所空間及環
境位置皆足供未成年子女所需。評估黃玉雀及甲○○之現居住
所空間均可供長女生活使用。
⑷監護意願評估:黃玉雀就此部分未為調查;甲○○同意為長女
之監護人,也妥適與其他家人提供生活照顧之支持。
⑸教育規劃評估:因長女之親權歸屬未確定,且黃玉雀需視未
來其健康狀況而定能否繼續照顧長女,如由黃玉雀繼續照顧
長女,屆時會安排長女就讀現居住所附近之學校。
⑹其他具體建議:長女未滿月時即託由黃玉雀照顧,後續因被
告犯罪,行方不明,兩造無繼續共同生活,原告無監護、照
顧意願,也無再前來探視長女,現階段長女之生活照顧是由
黃玉雀與甲○○夫婦負責,甲○○夫婦平日皆需上班,在照護時
間上無法因應長女所需,但會因黃玉雀無法照顧長女時 ,
以排休方式處理長女之照顧問題,且未來有意願繼續照顧長
女生活事宜,甲○○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在家族中極力協
商長女之照顧方式,就目前之照顧安排,評估應為妥適 ;
然因被告未受訪,請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自為裁
定等語。
(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考量原告無實際照
顧、扶養長女之經驗,且無任長女親權人之意願,於兩造分
居後又長期未探視、關心長女,與長女之親子依附關係疏離
及被告尚有刑事案件未執行,目前遭通緝中,行方不明,認
兩造均不適合行使及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而長女自幼即由
關係人甲○○夫婦扶養、提供生活照顧及經濟支持,並委由長
女曾祖母為主要照顧者,長女與關係人甲○○具良好之依附關
係,關係人甲○○有監護意願,具相當親職能力,復查無其他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另衡酌長女之年齡、現在生活之情形
及其生活穩定性,故認選定關係人甲○○為長女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本院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原
告探視長女頻率則不固定,且關係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不會阻礙原告與長女會面交往,若由本院強制指定長女與
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恐未能符合渠等實際生活作息之
需求,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與監護人
基於長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
達成協議,兩造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及選定關係人甲○○為長女之監護人,均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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