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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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明鴻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羅江崙
輔 助 人 羅振華
輔 助 人 羅敏嘉
被 告 鄭舒妍
江正沅
江佳蓉
江明振
江金鶯
江明輝
張江貴
江麗娟
江瑩樺
江芳如
江志成
彭一驊
彭嘉瑜
彭寶瑜
江淑華(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村(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烽(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安(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音
江世緯
江秀羚
江淑年
江祥瑞
賴錦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麗媁
被 告 賴成洲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告 賴成章
羅秋麗
羅秋娥
羅予涵
羅進興
羅進國
王奕翔
王奕涵
王奕勛
黃密
江振華
江福文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碧珍
被 告 劉水木(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益(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玉(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雄(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酉○○、午○○、辰○○、卯○○應就被繼承人亥○○○所遺(繼
承自被繼承人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D○○、G○○、F○○、H○○應就被繼承人E○○所遺(繼承自被
繼承人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得比例按附表二「分得比
例」欄所示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在起訴後之民國
112年8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酉○○、午○○、辰○○
、卯○○(下稱被告酉○○等4人,其等原即為被告,因亥○○○死
亡對江○○之應繼分增加);又被告E○○在起訴後之112年10月
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D○○、G○○、F○○、H○○(下稱被告
D○○等4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而完成承受訴訟之程序,是上
開被告等已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
,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應依起訴狀附表二比例為
分別共有。嗣因被告亥○○○、E○○於起訴後相繼死亡,原告乃
具狀追加D○○、G○○、F○○、H○○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
1.被告酉○○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亥○○○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2.被告D○○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E○○所遺附表一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其程
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O○○(由輔助人R○○、S○○到場)、K○○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江○○於大正8年(民國8年)4月1日死亡,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江○○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
產之情事。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
惟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分
別共有。
㈡、繼承關係及應繼分比例之說明(詳卷一第179至181頁、卷二
第317至319頁繼承系統表):
1、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至74
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
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
以及第3條第1、2、3項規定,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内)
之共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而因戶主
死亡喪失戶主權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
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略)。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摘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略)。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
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本件被繼承人江○○係於大正8年4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於台
灣光復以前(即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江○○死亡時具有戶主身(同參原證二
號,江○○除戶謄本),屬於家產繼承,故第一順序繼承人為
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女賴杏無繼承權。江○○死亡時之繼
承人為江讚、江文、江萬春等3人,應繼分各3分之1。
2、江讚部分:
⑴、江讚於90年4月12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1江萬水(亡)、2寅○○、3江金鸞(亡)、4癸○○、5玄○○應繼分各21分之1(計算式:1/3*1/7),及孫子女即6江賴金枝之子女(江賴金枝於66年7月23日亡,由其子女L○○等4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84分之1(計算式:1/3*1/7*1/4))、孫子女即7江羅金釵之子女(江羅金釵於65年11月15日亡,由其子女即Q○○等5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05分之1(計算式:1/3*1/7*1/5))。
⑵、江讚之長男江萬水於102年11月1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江振榮
、巳○○、天○○、江筱玉等4人應繼分各84分之1(計算式:1/
21*1/4)。又江筱玉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
,父親江萬水、母親江朱相嫦亦相繼於民國102年離世,繼
承人為兄弟姊妹江振榮、巳○○、天○○等3人(是以其等之應
繼分擴張為63分之1,1/84+1/84*1/3=1/63)。又江振榮於1
10年6月17日於死亡,次男江偉聖已辦理拋棄繼承,故江振
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蜜、長男地○○應繼分各126分之1(計算
式:1/63*1/2)。
⑶、江讚之三女江金鸞於103年6月12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黃○○、A
○○、B○○等3人,應繼分各63分之1(計算式:1/21*1/3)。
3、江文部分:
⑴、江文分別與江陳錦、江陳流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與
江陳錦育有江萬根、江呆(眧和12年1月14日死亡、無繼承
權)及江萬霖;又與江陳流育有江鈐子(昭和20年6月22日
死亡、無繼承權)、共同收養O○○。
⑵、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
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與婚生子女同。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繼承
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之規定主張繼承
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
適用。江文於67年10月29日亡(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繼
承人為配偶江陳流、長男江萬根、三男江萬霖以及養女O○○
等4人,養女O○○應繼分為其他人之2分之1,則江文繼承自江
○○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再轉繼承予江陳流、江萬根以及江
萬霖各21分之2(計算式:1/3*2/7)、養女O○○21分之1(計
算式:1/3*1/7)。
⑶、江萬根於97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亥○○○(於本案繫
屬中之112年8月16日亡)及子女酉○○、午○○、辰○○以及卯○○
等5人。故江萬根繼承自江文之應繼分比例21分之2,再轉繼
承人依比例各得105分之2(2/21*1/5)。
⑷、江萬霖於97年10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I○○及子女申○○、
丁○○、庚○○、未○○及戌○○等6人,故江萬霖繼承自江文之應
繼分比例21分之2,再轉繼承人依比例各得126分之2(即63
分之1)。
⑸、江文之配偶江陳流102年8月25日死亡(適用修正後繼承編規
定),繼承人為養女O○○以及三男江萬霖(江陳流於88年10
月7日收養配偶之子江萬霖)等2人。然江萬霖已於97年10月
2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申○○、丁○○、庚○○、未○○及戌
○○代位繼承。故江陳流繼承自江文之應繼分比例21分之2,
再轉繼承予O○○21分之1(計算式:2/21*1/2),申○○、丁○○
、江秀玲、未○○及戌○○等5人各105分之1(計算式:2/21*1/
2*1/5)。是以O○○之應繼分擴張為21分之2(1/21+1/21),
申○○等5人應繼分擴張為315分之8(1/63+1/105=8/315)。
⑹、江萬根之配偶亥○○○於起訴後之112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
酉○○、午○○、辰○○、卯○○等4人(已承受訴訟)。亥○○○就江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係105分之2由酉○○等4人均分,即酉○○
等4人就江○○遺產應繼分比例擴張42分之1(2/105+2/105*1/
4=10/420=1/42)。
3、江萬春部分:
⑴、江萬春於88年4月14日亡,繼承人為配偶江南珠(於89年10月
11日亡,子女及孫子女之應繼分擴張)、子女E○○、戊○○、
辛○○、壬○○、子○○(即原告)及江明章之子女(江明章於85
年4月7日亡,由其子女宙○○等5人代位繼承),江萬春子女
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1/3*1/6(配偶不計入)),孫子女
宙○○、宇○○、王江莎莉、丑○○、己○○等5人之應繼分為90分
之1(計算式:1/3*1/6*1/5)。
⑵、江明章之女王江莎莉於95年8月19日亡,繼承人為配偶王鴻領
(於102年1月20日亡,子女之應繼分擴張)及子女丙○○、甲
○○、乙○○,應繼分各為270分之1(計算式:1/90*1/3)。
⑶、江萬春之長女E○○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D
○○、G○○、F○○及H○○等4人(已承受訴訟),E○○就江○○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係18分之1,由D○○等4人均分其等之應繼分比
例為72分之1(計算式:1/18*1/4=1/72)。
㈢、針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1、被繼承人江○○所遺附表一之土地為武當山玄天上帝廟(下稱
玄天上帝廟,址設嘉義市○區○路里○○路000巷0號)所坐落。
玄天上帝廟係由附近居民捐地集合而成,因寺廟設立之初並
無法人格,管理委員乃決議將廟地登記於當地數名仕紳(委
員)名下,由其共同持有,避免擅自處分。嗣玄天上帝廟經
嘉義市政府輔導辦理活動,於104年間辦理寺廟法人登記取
得法人格,廟地登記名義人乃自104年間紛紛將名下登記持
有之廟地,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玄天上帝廟。
2、被繼承人江○○於大正8年(民國8年)4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
因繼承為多人公同共有,百年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待104
年間玄天上帝廟辦理法人登記後,原告及多數共有人雖有意
願將系爭土地持分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玄天上帝廟,
卻因遺產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無法為之,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3、玄天上帝廟之主要建築物坐落附表一編號8之嘉義市○路○段00
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7土地則多為新民路555巷之既成
道路一部或畸零空地,兩造僅公同共有附表一土地3分之1持
分,變價分割顯有事實上及法律上窒礙難行之處。將兩造間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此原物分配方式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實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4、況原告已徵得多數被告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卷一第401-472頁切結書),其等並願意於分割後
將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玄天上帝廟。請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予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甲○○到庭表示:由於土地面積很小,希望進行變價分割
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亥○○○(本案繫屬中死亡,由被告酉○○等4人承受訴訟)
、I○○、E○○(本案繫屬中死亡,由被告D○○等4人承受訴訟)
、戊○○、辛○○、壬○○、寅○○、癸○○、玄○○、宙○○、宇○○、丑
○○、己○○、黃○○、A○○、B○○、C○、天○○、酉○○、午○○、辰○○
、卯○○、申○○、丁○○、庚○○、未○○、戌○○、Q○○、P○○、N○○
、U○○、T○○、地○○等均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
㈢、被告K○○、乙○○、O○○之輔助人R○○到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江○○之繼承人亥○○○、E○○於本案繫屬中過逝,其等
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酉○○等4人、被告D○○等4人,未就亥○○○
、E○○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就被繼承人亥○○○、E
○○所遺如(繼承自被繼承人江○○)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
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民國
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
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
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
日敕令407號參照)」,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
事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於大正8年(民國8年
)4月1日死亡,當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本件繼承開始
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故關於被繼承人江○○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
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
㈢、次按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
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
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
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
,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
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
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
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江○○於大正8年(民國8年)
4月1日死亡時為戶主(見家調字卷第225頁手抄戶籍謄本)
,則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戶主因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開
始之家產繼承,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是被繼承人
江○○死亡時之繼承人僅江讚、江文、江萬春等3人,應繼分
各為3分之1。
㈣、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被繼承人江○○之子江
文分別與江陳錦、江陳流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與江
陳錦育有江萬根、江呆(眧和12年1月14日死亡、無繼承權
)及江萬霖;又與江陳流育有江鈐子(昭和20年6月22日死
亡、無繼承權)、共同收養O○○。江文於67年10月29日死亡
,應適用修正前之繼承規定,繼承人計有配偶江陳流、婚生
子江萬根、江萬霖、養女O○○。養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時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2分之1,是以被告O○○繼承自江文之
應繼分為21分之1(計算式:1/3*1/7)。被告O○○之輔助人
質疑應繼分計算有誤,應係未考慮江文過逝時適用修正前民
法繼承編規定之故。至於江陳流於102年8月25日死亡時,則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㈤、末按(現行民法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規定(包含日據時期臺灣舊習
慣、74年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現行規定等)計算兩造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說明如一、㈡段,不再贅述)。
㈥、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
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被繼承人江○○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8部分為玄天
上帝廟之主要建築物坐落,編號1至7土地則多為新民路555
巷之既成道路一部或畸零空地,有地籍圖、空照圖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389至399頁),若採變價分割由於土地為寺廟及
道路坐落,且被繼承人江○○之應有部分僅3分之1,很大的可
能性是無人應買,只會導致共有關係變相的不斷延續下去。
再者,本案多數共有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採取原物分割方
式,有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405至472頁)。考量原告
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現況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
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
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江○○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分得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
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
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不動產清冊
編號 名稱(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路○段000地號 79 3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得比例」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25 3分之1 同上 3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262 3分之1 同上 4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90 3分之1 同上 5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 3分之1 同上 6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8 3分之1 同上 7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44 3分之1 同上 8 嘉義市○路○段000地號 519 3分之1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得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分得比例 1 O○○ 21分之2 63分之2 2 I○○ 63分之1 189分之1 3 戊○○ 18分之1 54分之1 4 辛○○ 18分之1 54分之1 5 壬○○ 18分之1 54分之1 6 寅○○ 21分之1 63分之1 7 癸○○ 21分之1 63分之1 8 玄○○ 21分之1 63分之1 9 宙○○ 90分之1 180分之1 10 宇○○ 90分之1 180分之1 11 丑○○ 90分之1 180分之1 12 己○○ 90分之1 180分之1 13 黃○○ 63分之1 189分之1 14 A○○ 63分之1 189分之1 15 B○○ 63分之1 189分之1 16 酉○○ 42分之1 兼亥○○○之承受訴訟(原有應繼分105分之2,加上繼承自江陳橋英部分,擴張為42分之1) 126分之1 17 午○○ 42分之1 同上 126分之1 18 辰○○ 42分之1 同上 126分之1 19 卯○○ 42分之1 同上 126分之1 20 申○○ 315分之8 945分之8 21 丁○○ 315分之8 945分之8 22 庚○○ 315分之8 945分之8 23 未○○ 315分之8 945分之8 24 戌○○ 315分之8 945分之8 25 L○○ 84分之1 252分之1 26 M○○ 84分之1 252分之1 27 J○○ 84分之1 252分之1 28 K○○ 84分之1 252分之1 29 Q○○ 105分之1 315分之1 30 P○○ 105分之1 315分之1 31 N○○ 105分之1 315分之1 32 U○○ 105分之1 315分之1 33 T○○ 105分之1 315分之1 34 丙○○ 270分之1 810分之1 35 甲○○ 270分之1 810分之1 36 乙○○ 270分之1 810分之1 37 C○ 126分之1 378分之1 38 地○○ 126分之1 378分之1 39 巳○○ 63分之1 189分之1 40 天○○ 63分之1 189分之1 41 D○○ 72分之1 即E○○之承受訴訟人 216分之1 42 G○○ 72分之1 同上 216分之1 43 F○○ 72分之1 同上 216分之1 44 H○○ 72分之1 同上 216分之1 45 子○○ 18分之1 原告 5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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