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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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官芳玫
官建宏
官建偉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官芳如
相 對 人 官德茂
關 係 人 余宣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
第174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余宣嬅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
第一七四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官德茂之子女,依法原對相對人
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即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核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法院減輕
或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因身體狀況無法表達,
已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因其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
人得為程序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程序之必要,
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程序行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
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
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 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
寶島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嘉義縣私立寶島嘉中住宿長照機構11
3 年1 月4 日函覆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已無非訟程序能力
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為成年人,且尚
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足認有為其於本院112 年度
家親聲字第174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嘉義縣社會局協助安排居住於養護中心
,並由該局日安水上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員余宣嬅擔
任相對人之主責服務社工,其了解相對人生活及受照顧之情
形,亦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且社會工作員余宣
嬅於相對人之上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客觀上並
無利害衝突之虞,其既為主管機關之社會工作員,當能盡保
障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院認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7
4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
員余宣嬅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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