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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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鄭宗和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相 對 人 鄭宇峰
代 理 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就學期間,聲請人支付學費及
扶養費,培養相對人受高等教育,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台積電
,每月領有高薪,卻從未給付過任何扶養費,聲請人數月前
因病住院治療,聲請人之兄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卻未曾返
家探視過,實令人心痛不已。聲請人年近六十歲,已屆退休
之齡,相對人每月領取高薪,應有能力給付扶養費,依嘉義
縣國民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8,778元,由
聲請人二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9,
389元扶養費。
㈡、證人陳○○(即相對人母親、聲請人配偶,下稱「陳○○」)所
述並不實在,相對人及陳○○所指稱鎖門一事,實際是陳○○自
己鎖門。聲請人在相對人就學期間有匯錢給另一名子女鄭○○
(即相對人妹妹),由鄭○○將錢轉交給相對人,此均有匯款
單可證,且聲請人賣鴨肉羹所賺的錢也都被陳○○拿走。聲請
人因有肝硬化,已10餘年未曾飲酒,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也都
因有上百萬債務未償還而被查封,聲請人實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同時也希望相對人能將祖父(即聲請人父親)登記
在其名下之土地一併歸還給聲請人。並聲明:⒈相對人應於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9,389元。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自相對人有記憶時起,聲請人即有酗酒、賭博之惡習,酒後
會發酒瘋,毆打或辱罵陳○○及相對人,或砸毀家中物品,曾
有一次陳○○因擔心聲請人酒後會對其不利,便躲藏於房間中
,並將房門上鎖,詎料聲請人卻持鐵鎚及鐵釘,釘於門上,
威脅陳○○若不出來,便將其永久關在房中。相對人及陳○○長
期活在聲請人之陰影下,遂先後離開聲請人住所,相對人開
始與祖父母(即聲請人父母親)同住,由祖父母照顧,生活
開銷也都是祖父母支應,縱然如此,祖父母絕無代替聲請人
扶養相對人之意,否則,祖父母便不會不將土地留給聲請人
,反而係由相對人取得。
㈡、多年來聲請人不僅未曾支應過生活費,反而對祖父母索求無
度,聲請人之債權人多次上門討債,都是祖父母代為清償,
聲請人甚至曾因向祖父母索討金錢未成,便持菜刀威脅祖父
,顯見聲請人根本無資力扶養相對人。兩造鮮少聯繫,每有
聯繫便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索討金錢的時候,聲請人對相對人
精神上莫大凌虐,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應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對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
㈢、況且,聲請人現從事賣鴨肉羹的工作,係有收入,只是收入
是現金而難自所得稅申報明細查清而已。聲請人名下亦有數
筆不動產及汽車,公告現值有70萬餘元,實際價值必然更高
,且無任何不得處分之情事,自得處分後供生活所需,顯見
聲請人有資力供自己生活所需,實無由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謂其年近60歲,有肝硬化,數個月
前住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何況相
對人抗辯聲請人經營鴨肉羹生意乙節,業據提出攤位照片為
證,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並表示負責烹煮鴨肉羹之工作。
再依卷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有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埤段之土地,價值為705,173元
。依據上情,聲請人是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顯屬
有疑。況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調查時表示:希望我父
親(即相對人祖父)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的二筆土地可以過一
筆給我等語。再參酌,聲請人有兩名成年子女,卻未對女兒
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可見聲請人提出本案的真實目的並
非為了每個月的扶養費,而是希望藉此得到相對人名下來自
祖父的土地。
㈣、聲請人自承經營鴨肉羹攤位且負責烹調工作,可見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仍可以工作所得獲取收入,維持自己生活。聲請
人不能因為相對人目前任職台積電有穩定高薪就認為相對人
必須額外供給生活所需。再者,參諸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聲請人無須負擔房租,目前經
營鴨肉羹,有些許不動產及工作能力之情形,顯難認為聲請
人無法以自己工作收入所得來維持自身生活。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受扶養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院參酌以上事證調查
之結果,堪認依聲請人現有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財產等狀況
以觀,其仍足以支應並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要難認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㈤、退而言之,相對人抗辯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因聲
請人沒有扶養過相對人,所以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乙節。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此部分主
張業據證人陳○○到庭證稱:「(相對人跟何人同住?)跟祖
父母同住。相對人住在12號房屋,我們在新港的房子是老房
子了,是整個公族住在一起。(相對人小時候生活費何人支
付?)相對人的祖父母跟我。(為何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生
活費?)聲請人只有顧他自己,聲請人喝酒、賭博。(聲請
人有無曾經給過相對人祖父母錢,並請他照顧相對人?)我
知道聲請人都跟父母討錢,連他們的老人年金都拿去花用」
等語。從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實際上由祖父母扶養長大,
且祖父母為避免家產遭聲請人耗費殆盡,甚至將二筆土地直
接過戶給相對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查。
更與聲請人在本案的訴求是希望相對人過戶一筆土地之主張
相符。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甚至於相對人年幼時就有家暴情事,但是否達到情節重大
應完全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由於本院前揭認定聲請人目前
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因此針對此
部分抗辯,尚無加以判斷之必要。
㈥、從而,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父,惟現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自與前揭民法規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不能
因為相對人目前高薪就認為相對人必須額外供給生活所需,
更非以提出扶養費聲請達到要求相對人過戶土地之目的。聲
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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