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廖晟惟
廖柏睿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禹勛
前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甲○○各新臺幣31,333元,並由法
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及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甲○○分別成年即各年滿18歲
止,負擔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1萬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代為
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266,500元,並自民國11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關於聲請人丙○○、甲○○部分,共計新臺幣2,
000元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乙○○部分新臺幣2,0
00元,則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1,930元,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
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
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
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
,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
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
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
,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
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查本件未成年人即聲請
人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依不
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源於兩造之親子
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甲○○
,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由聲請人乙○○擔任聲請人丙○○、甲○○之親權人;相對人
又於104年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本院以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丙○○、甲○○之
親權人確定,聲請人乙○○再於105年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改定由聲請
人乙○○擔任聲請人丙○○、甲○○之親權人確定。是聲請人丙○○
、甲○○之親權人雖經數次變動,然渠等除第一次改定親權後
一週曾與相對人同住外,實際上其餘時間均與聲請人乙○○同
住,並由聲請人乙○○扶養照顧,相對人自離婚起迄今均未曾
支付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此外,聲請人乙○○以每名
子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計算基準,由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聲請人乙○○自99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止,代相對
人墊付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用共計234萬元(計算式
:156
個月×15,000元×2人÷2)。
(二)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雖已離婚,惟相對人仍為聲請人丙○○
、甲○○之母親,依法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甲○○負有
扶養義務,爰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萬元為計算基
準,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元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
止。
(三)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111年間因聲請人丙○○出車禍告
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始南下探望,並偶爾給予其生活費用
,但給予頻率、金額均不固定,總計迄今給予66,000元,此
部分聲請人乙○○同意在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中扣除。至相對人
於112年5月26日轉帳之41,000元,係因聲請人乙○○母親生活
實在過不下去,在相對人南下探望聲請人丙○○時開口向相對
人之借款,嗣已陸續還清,此筆費用並非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甲○○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收受;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乙○○23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伊
自111年11月起即按月匯款5,000元至約20,000元不等之扶養
費或學費至聲請人丙○○帳戶內,以伊目前經濟條件尚要負擔
每月房租13,000元、生活費8,000元及聲請人丙○○每月扶養
費5,000元,已無力再負擔其他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
丙○○、甲○○,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99年8月26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擔任聲請人丙○○、甲○○之親權人。
相對人於104年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丙○○、甲○
○之親權人確定,聲請人乙○○再於10
5年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
字第42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乙○○擔任聲請人丙○○、甲○○之親
權人確定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度家
親聲字第7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
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5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5
、37至46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亦未見其具狀就此部分作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本件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甲○○提起本件聲請時係112年8月16日(
見家非調卷第11頁家事聲請狀),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
條規定,即本件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取
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丙
○○、甲○○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至其等各年滿18歲,先予敘明
。
2、本院就聲請人丙○○、甲○○至各年滿18歲前一日之將來扶養費
,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等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查聲請人乙○○於105年間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
定改定由聲請人乙○○擔任聲請人丙○○、甲○○之親權人確定,
已見前述,足認聲請人丙○○、甲○○目前與聲請人乙○○同住嘉
義市乙情,應可認定,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
女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
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
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
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乙○○僅提出聲請人丙○○、甲
○○自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補習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未能提出其等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
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
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
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聲請人乙○○實際負
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
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
其中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73元,故
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
生活機能而言,聲請人丙○○
、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以2萬元計算,應屬可採。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丙○○、甲○○之扶養義
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其等之扶養義務
。經查,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
人乙○○從事自由業,自陳目前擺地攤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
元,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除6輛汽車外
,無任何財產;相對人從事觀光業,擔任導遊工作,雖未到
庭陳述其目前每月收入狀況,惟其於109年至111年間之所得
分別有285,600元、288,000、277,7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聲請人乙○○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家非調卷第63至86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認聲請人乙○○及相對人經濟能力相距不大
,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成長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
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丙○○
、甲○○之母親,聲請人丙○○、甲○○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
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及聲請人丙○○、甲○○目前分別係17、15
歲之未成年人、聲請人乙○○實際照顧聲請人丙○○、甲○○日常
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相對人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為聲請人前揭主
張每月所需之生活費2萬元作為聲請人丙○○、甲○○扶養費計
算基準,並酌定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甲
○○扶養費之比例以1:1計算,尚屬適當,即相對人應按月負
擔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各以1萬元(計算式:2萬元×1
/2=1萬元)為適當。準此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
7日起(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家非調卷第105頁),至聲請人丙○○、甲○○年
滿18歲前一日止,負擔聲請人丙○○、甲○○之扶養費每月各1
萬元,並按月交付予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
2月止,共計3個月4日(112年11月有4日,及112年12月至11
3年2月,共3個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甲○○各3
1,333元(計算式:【1萬×3個月】+【1萬×4/30】=31,333元
,元以下4捨5入)。
4、綜上,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丙○○、甲○○各31,333元外
,並應自113年3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丙○○、甲○○扶養費各
1萬元;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
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
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
,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
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
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考量相對人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
爰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
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聲
請人乙○○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99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月
間,此期間之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
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乙
○○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
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
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聲請人乙○○主張聲
請人丙○○、甲○○自99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月間僅1週期間與
相對人同住乙情,未見相對人具狀就此部分作何答辯,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堪認聲請人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聲請人乙○○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聲請人乙
○○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聲請人丙○○、甲○○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聲請人乙○○主張自99年8月26日起
至000年0月間止,除其中1週之時間與相對人同住
,同意扣除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外,聲請人丙○○、甲○○均由其
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聲請人乙○○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
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聲請人丙○○、甲○○自99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
,除其中1週之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外,其餘時間均與聲請人
乙○○居住在嘉義市,既已認定如前,是聲請人乙○○主張返還
代墊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對
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
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亦如前述,則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市99年至11
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為99年度15,963元,最高
為110年度23,365元,均高於聲請人乙○○所主張每人每月15,
000元,及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甲○
○扶養費之比例以1:1計算尚為妥適等情,復如前述,故本
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甲○○自99年8月26日起至000
年0月間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聲請人乙○○主張每
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按
1:1之比例分擔,則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數額共計為234萬元(計算式
:15,000元×156個月【自99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
】×2人/2)。
3、再者,相對人辯稱其於離婚後曾自111年11月起即按月匯款5
,000元至約20,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或學費至聲請人丙○○帳戶
內乙節,業據其提出轉帳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
至59頁),經本院核算後相對人匯款金額總計101,000元,
惟聲請人乙○○認為相對人於離婚後僅曾負擔66,000元扶養費
,並提出聲請人乙○○曾還款31,000元之匯款明細及轉帳收據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後,認相
對人自112年5月至12月間確曾匯款101,000元予聲請人丙○○
,且其中41,000元係於112年5月26日所匯,惟聲請人乙○○亦
分別於112年8月8日及同年月19日共計匯款31,
000元予相對人,是聲請人乙○○主張其有還款乙節,尚非子
虛,惟參以相對人所匯之上開41,000元,聲請人乙○○僅匯還
31,000元,其中1萬元要留給聲請人丙○○當作生活費乙節,
有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認定於此期間相對人共計負擔7萬
元之扶費費用(計算式:101,000元-31,000元)。準此,聲
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234萬元
,應再扣除聲請人丙○○、甲○○自99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月
間止,有1週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及相對人於此期間曾負擔7萬
元之扶養費用,則於扣除後,為2,266,500元(計算式:234
萬元-【15,000×7/30×2人/2】-7萬元=2,266,500元)。
4、準此,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2,266,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至宣示日止,已
屆期者為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2月,共計3個月4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丙○○、甲○○各31,333元,及應自113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甲○○扶養費各1萬元至
其等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並均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
人丙○○、甲○○扶養費於2,266,500元之範圍內,及自112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至相對人另辯稱以伊目前經濟條件尚要負擔每月房租13,000
元、生活費8,000元。已無力再負擔其他金額等節,縱或屬
實,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
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相對人前揭
所辯,尚難認有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