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葉信億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信億自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台幣(下同)622,61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
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曾任
職於台灣水資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處,目前任職於嘉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馬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實領33,363元(調解卷第11頁
;本院卷第71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
卷第11、41至42、43至45、47至48頁;本院卷第81、83頁)
等文書之記載,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1至22、23
至28頁),聲請人自103年起陸續投保於各公司,112年5月
起投保於嘉馬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30,300元,堪認聲請人
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共622,611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
報聲請人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另其他債務與各債權人申報
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受理在案,調解時
,國泰世華提出以242,550元分72期、利率5%、月付金3,907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債務過多無法負擔,乃不到庭調解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和
潤及創鉅公司欠款及繳款資料、本院執行命令、各債權人陳
報狀、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
卷(調解卷第21、25至28、29至37、49至54、71至89、91、
93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附於本院卷
可憑(本院卷第51至7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
成立後,於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
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
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
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曾任職於台灣水資
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目
前任職於嘉馬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實領33,363
元,業如前述。而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
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3年起陸續投保於各公
司,112年5月起投保於嘉馬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30,300元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
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即每月33,3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
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
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
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
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
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父親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
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
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
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
言。
⑵、聲請人之父親葉嘉明為00年0月生,現年63歲,未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目前無工作,無110、111年度所得、無存款、無
財產,僅有聲請人1名扶養義務人,自110年7月起即仰賴聲
請人扶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71至72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4、15、17至18、19頁;本院卷
第77至7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自96年退保後即未再
有任何投保資料,且無110、111年度所得資料,堪認為無收
入之人,乃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
所得狀況,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
養費每月1萬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則屬可採。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7,076元(聲請人個人
生活費17,076元+父親扶養費10,000元=27,076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3,363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076元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287元【計算式:收入33,363元-必
要支出27,076元=6,287元】。固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於調解時
所提出以242,550元分72期、利率5%、月付金3,907元之協商
還款金額,然並不足以負擔所積欠和潤公司債務每期需還款
金額7,260元、及創鉅公司兩筆每期各需還款2,440、2,805
元之總額,縱以和潤公司、創鉅公司債務總額400,456元(8
1,016元+319,440元)經以擔保品即聲請人名下現值約18,00
0元(本院卷第71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抵償後,尚餘3
82,456元,比照國泰世華所提分72期之期數利率計算,每期
還款金額亦至少需5,312元(未計算5%利率),則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
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6,287元,顯不足以負擔9,219元
(3,907+5,312)之每期還款金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數百元、設定擔保予和
潤公司及創鉅公司借款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現值約
18,000元),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
及受益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共12,235元外,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71至72、241頁),
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112年12月13日陳報狀、行車執照、金融機
構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保單暨解約試算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71至73、79、
85至232、245至247、249至251、253至257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
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