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金榮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金榮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981,076元,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因罹患幻聽幻覺之中度障礙,最近5年
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均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足12,000
元,加計行政院發給之身障補助5,315元,共計收入約16,00
0元(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身
心障礙證明、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國
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總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
局存摺節影本(調解卷第10、17、31至32、33、39至43頁;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等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5年內勞保投保資料(本
院卷第33至35、37頁),而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聲請
前5年僅109年5月1日投保於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當天
退保,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
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共2,981,07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最大債權人表示
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固未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則表示無
固定收入,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各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筆錄、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
調解卷,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於
本院卷可憑(調解卷第13至14、19至22、23至27、29、65至
93、97至98、103頁;本院卷第57至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法院書記
前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
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
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
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因罹患幻聽幻覺之中度障礙,最近5年內未曾從事
營業活動,均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足12,000元,加計行
政院發給之身障補助5,315元,共計收入約16,000元,業如
前述。而自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
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
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與5年內勞保投保資料等文書觀之,聲請人111年所得總額
共105,506元,110年所得總額415元,平均每月僅4,000餘元
,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及
行政院發給之250元共5,315元,因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
收入約16,000元,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7,076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嘉義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7,000元計算,未逾
越上開數額,應認為合理。
㈢、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6,000元,用以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已有不足,客觀上確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
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
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而有不能
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共1,000餘
元(郵局存款餘額1,263元、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記錄至100年
8月餘額904元、富邦銀行截至112年8月餘額16元),及遠東
股票9股、INV五筆,111年度財產總額9,520元外,別無其他
動產不動產、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富邦證券存摺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調
解卷第9、37頁;本院卷第34、103至108、109至111、113至
117、119至12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
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
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